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离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裁决书,第一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应当按照原告申请书请求承担费用,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在诉我公司劳动纠纷的工伤申请书,明确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但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离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却高于被告诉请。我公司认为超出了当事人主张的请求范围裁决,违反处分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仲裁裁决的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的工资为3624元,被告依据原告认可的工资数额变更了工资底薪,变更了诉讼请求,仲裁根据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王×入职到原告下属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在送车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受伤。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等。仲裁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1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3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7.44元等。裁决后,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双方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申请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宁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