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1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龙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宾开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岷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义奎,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壹零壹事务所)与被告宜宾开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壹零壹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开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壹零壹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开源公司向壹零壹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617225元,按合同总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为605167.5元,共222239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宜宾县人民政府确定按“建设-移交”(BT)模式招商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地产公司)投资宜宾县政务中心综合大楼项目,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宜宾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楼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成中地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2年8月29日,开源公司受宜宾县人民政府委托受让上述投资协议中宜宾县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开源公司与成中地产公司签订了《宜宾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楼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3日,根据宜宾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壹零壹事务所与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管理总局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成中投资公司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壹零壹事务所对宜宾县政务中心大楼进行室内设计,设计总费用为2017225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成中投资公司政务中心项目部预付设计费的40%给壹零壹事务所,后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直至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后付清全额设计费。合同对设计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壹零壹事务所按约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30日(注:原文如此)、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交付了各阶段的设计成果。交付设计成果后,壹零壹事务所根据成中投资公司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业主方、施工单位的各种要求开展了图纸答疑、设计变更、现场等后续服务工作。2014年11月15日,该项目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壹零壹事务所的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6年2月5日,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投资公司)向壹零壹事务所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成中投资公司再次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开源公司(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向壹零壹事务所支付了200000元设计费,后壹零壹事务所一直多次催促成中投资公司及项目部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但未果。2019年11月14日,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区长郭孝华组织召开政务中心专题会议,会议纠正了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约主体错误的问题,明确了与壹零壹事务所签订上述项目设计合同的主体应为开源公司,故壹零壹事务所、开源公司在合同条款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开源公司继续承担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开源公司仍尚欠壹零壹事务所1617225元设计费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壹零壹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开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主体不符,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成中投资公司而非开源公司,开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代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给深圳壹零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壹零壹公司);其与壹零壹事务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名称与成中公司和壹零壹事务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名称不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签订上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非开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骗取的合同,因此《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的工程设计费应为862500元。

本院查明

壹零壹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关于政务中心装饰设计合同业主单位变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阶段成果提交表》四张、《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复印件)、《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开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壹零壹事务所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壹零壹事务所所作陈述,故对壹零壹事务所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壹零壹事务所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日,成中投资公司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壹零壹事务所(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甲方将宜宾县政务大楼项目委托乙方进行规划设计;乙方设计事务范围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四个阶段的内容。提供的主要技术成果包括:主要表现效果图,各区域重点表现部分各1张;施工设计图装订为1册,共5套;系统设计图5册;特殊材料物料实物样板各1套;电子文档技术资料1份。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园林规划设计费为230550元、室内装饰设计费为1786675元,合计201722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806890元,若甲方单独解除本合同,本费用视为甲方违约金,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乙方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605167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扩初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03445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201723元作为设计费尾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定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30天以上,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30%的违约金。

2014年2月15日,壹零壹事务所向成中地产公司提交了《阶段成果提交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提交的成果阶段为概念设计阶段,提交的详细内容包括:1.设计说明(含设计元素、语汇、策划文案);2.功能动线、区域规划、创意草图、创意模型;3.平面规划,以上内容文本3套,电子文件1套。李益(壹零壹事务所主张为成中地产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于2014年2月18日在“项目负责人”处对《阶段成果提交表》进行了签收确认。

2014年2月30日(注:原文如此),壹零壹事务所向成中地产公司提交了《阶段成果提交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提交的成果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提交的详细内容包括:1.平面、顶面、主要立面相结合的整体的空间的设计;2.绘制的效果图;3.主要材料样板,以上内容文本3套、材料样板1套、电子文件1套。李益于2014年3月1日在“项目负责人”处对《阶段成果提交表》进行了签收确认。

2014年3月20日,壹零壹事务所向成中地产公司提交了《阶段成果提交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提交的成果阶段为扩初设计阶段,提交的详细内容包括:1.深化的平面、立面、剖面、节点等图纸;2.主要材料表;3.强电点位图、弱电点位图、给排水点位图;4.与各配套专业进行点位,专业协调,以上内容文本3套,电子文件1套。李益于2014年3月24日在“项目负责人”处对《阶段成果提交表》进行了签收确认。

2014年4月20日,壹零壹事务所向成中地产公司提交了《阶段成果提交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提交的成果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提交的详细内容包括:1.装饰及景观施工图各5套;2.强电系统图、弱电点位图、给排水系统图共5册;3.特殊材料、物料、实物样板共1套;4.电子文档技术资料(包含全套技术资料)共1份。李益于2014年4月25日在“项目负责人”处对《阶段成果提交表》进行了签收确认。

成中投资公司出具《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未注明日期)一份,载明宜宾县政务综合大楼已经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出具监理单位意见,同意进行工程验收。

开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元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成中投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未注明签署时间),载明工程名称为宜宾县政务综合大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各项验收均合格,总体质量评定合格。

2016年2月5日,成中投资公司向壹零壹事务所转账100000元,摘要备注为“工程款”。

2016年12月15日,成中投资公司向壹零壹事务所转账100000元,摘要备注为“设计费”。

2017年12月1日,开源公司向深圳壹零壹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备注为“代付景观设计费”。

开源公司(甲方、设计委托方)与壹零壹事务所(乙方、设计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载明:甲方将宜宾县政务大楼项目委托乙方进行规划设计;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园林规划设计费为230550元、室内装饰设计费为1786675元,合计201722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806890元,若甲方单独解除本合同,本费用视为甲方违约金,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乙方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605167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扩初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03445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并获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201723元作为设计费尾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定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30天以上,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30%的违约金。另,该份合同左上方手书注明:“重新签订”,该手写部分无任何签章。壹零壹事务所陈述:因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由宜宾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开源公司,故壹零壹事务所根据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专题会议决议的要求,与开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

另:1.壹零壹事务所提交了其向开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政务中心装饰设计合同业主单位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以下简称《变更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2013年3月壹零壹事务所与成中投资公司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签订《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装饰设计合同,壹零壹事务所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认真履行了责任,积极配合协调各施工单位,并于2014年11月15日配合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4日,区政府主管副区长郭孝华同志组织召开政务中心专题会议,明确装饰设计合同签订的主体方为开源公司,由开源公司跟壹零壹事务所完善相关手续。此次完善的《宜宾县政务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建筑装饰设计合同》与原合同所约定条款、内容一致,并附合同原件。该情况说明尾部手写:“同意。郭孝华2019.11.27”。

2.2011年8月31日,宜宾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成中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公开遴选招商,确定乙方按“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宜宾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楼BT融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00㎡(包括主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本项目概算总投资约25000000元,按总承包模式运作。

3.2012年8月29日,开源公司(甲方)与成中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就2011年8月31日的《投资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条款:根据宜宾县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投资协议书》中的“甲方”调整变更为“开源公司”,即为本补充协议的“甲方”(注:原文如此);将“总建筑面积约10000㎡(包括主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调整为“总建筑面积约为3142㎡(包括主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将“本项目概算总投资约25000000元(具体以各工程预算及县财政审核金额为准)”调整为“本项目概算总投资约120000000元(具体以县审计局审计并报县政府审定的项目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准)”。

4.开庭当日,张碧洪和陈和银持开源公司授权委托书欲参加庭审,但该授权委托书注明二人为开源公司职工,而二人均不能提交职工身份的证明材料,同时,陈和银提交的工作牌显示其为金工集团办公室工作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之规定,二人不符合作为开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资格条件,故本院依法未同意二人作为开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对二人在举证期经过后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成立宜宾金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宜宾县财政局来文处理笺》(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及《电汇凭证》(复印件)等,本院均不予审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3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壹零壹事务所与成中投资公司宜宾县政务中心项目部之间签订,而根据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12月15日的转款凭证,亦系成中投资公司向壹零壹事务所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开源公司曾经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但付款对象为深圳壹零壹公司,且摘要明确备注为“代付景观设计费”,以此并不能证明开源公司系前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委托方,故案涉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为成中投资公司与壹零壹事务所,开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其次,从内容上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约定开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予壹零壹事务所规划设计,但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及付款凭证,成中投资公司与壹零壹事务所在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均有实际履约行为,且根据壹零壹事务所的陈述,虽然其与开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壹零壹事务所的合同义务实际已经向成中投资公司履行完毕,《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第三,壹零壹事务所主张,其系按照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专题会议决议的要求,与开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开源公司,故成中投资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开源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变更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变更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属实,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并不能代替或干预合同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壹零壹事务所所谓主体变更,实际系主张债务转让或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从壹零壹事务所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来看,并无开源公司承诺代替成中投资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成中投资公司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开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成中投资公司亦未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上签字盖章。

综上,壹零壹事务所主张开源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9元,由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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