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目刀知,男,****年**月**日出生,住卓尼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目刀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纳世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目刀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目刀知为给自家建房,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期间,携带油锯、斧子擅自进入洮河林业局车巴林场88林班14小班内盗伐云杉11棵,制成木材22根。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拉目刀知将盗伐的木材在妻子班某某和亲戚尕某的帮助下,用牛拉回家中,2017年4月份全部用于盖房。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拉目刀知到洮河分局车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拉目刀知对盗伐林木现场、伐桩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核算,被告人拉目刀知盗伐的11棵云杉立木蓄积为4.570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目刀知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目刀知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拉目刀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权证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辨认盗伐现场、伐桩、作案工具时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立木材积计算表、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台、关于拉目刀知自首情况说明、证人班某某、尕某证言、被告人拉目刀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目刀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防护林内盗伐云杉11棵,立木蓄积为4.570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拉目刀知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目刀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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