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绍顺,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2007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年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2015年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均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15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绍顺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修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绍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赖绍顺因犯盗窃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后,于2020年6月以来多次在上犹县辖区内实施盗窃,其中:
2020年6月9日的一天凌晨和同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绍顺先后两次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撬锁等手段窜至上犹县康某家中,盗得房间书桌抽屉内康某于2016年以1800元购买的金戒指1枚,以及抽水机1台,电瓶车充电器1个,镰刀、电子琴、钢丝钳、钢丝锯各1把,铜芯电线2卷。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绍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犹县,使用钢筋、马钉撬开廖某家中侧门门锁入户,盗得了电子钟1面、老虎钳1把、钢筋尖锥1根等物。
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绍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犹县,使用钢筋、马钉撬开刘某家门锁入户,盗得银行存折4本,刘某家庭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越南盾6张面值714000(折合人民币206.85元),人民币177张(枚)合计人民币33.71元,经鉴定为假币的两张纸币面值合计150元。
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赖绍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犹县小地名李小溪果山上实施盗窃,发现果树上拴着三头黄牛,遂将其中一头相对较温顺的母黄牛牵至上犹县东山镇上埠村公墓区的山窝口并拴在树上。江西嘉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通过他人了解到上埠村的公墓区山窝口拴着一头黄牛后,遂与公司员工黄某一起于2020年7月15日晚上21时许赶至公墓区山窝口,发现拴在树上的黄牛正是其公司被盗窃的牛,同时看见赖绍顺正在使用斧头、锯子、土箕和用于固定牛的木桩准备宰杀母牛,经当场核实,被告人赖绍顺也承认是自己盗窃的黄母牛,黄某、徐某遂将被盗的母黄牛牵回公司。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母黄牛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590元。
2020年7月14日20时,被告人赖绍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犹县郭某夫妻的新三江农场,用老虎钳撬锁进入农场内,盗得铁锤1把及少量现金、衣服,正准备离开时,被刘宗兵当场发现并制止。
被告人赖绍顺将盗窃的戒指、抽水机、镰刀、铜芯电线、铁锤等物品低价销售,其余被盗财物被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山镇上埠村同心组安置房赖绍顺住处扣押、提取,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绍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徐某、郭某、廖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情况说明,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接收凭证,外币换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价认定[2020]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价认函[2020]01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手套2双,扳手5把,虎钩1个,马钉1个,手电筒1把,(2014)上刑初字第28号、(2015)上刑初字第110号、(2017)赣0724刑初125号、(2019)赣07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2018)赣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赖绍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绍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赖绍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绍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绍顺多次入户盗窃,系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绍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部分赃物已退赔给了受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盗的戒指、抽水机、镰刀、铜芯电线、铁锤未找到实物,无法估价,其价值存疑,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绍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物安全,根据被告人赖绍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绍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2双、扳手5把、虎钩1个、马钉1个、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