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崇岭,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泉,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崇岭因与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崇岭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多扣社保费2404.42元,应返还金额6179.36元,原审法院违法计算错误。2、夏季加班费及利息270198.28元、购物卡差60元和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主张,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前半部错误,没有依照解释的后半部。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是被申请人,王崇岭已把要求工伤待遇的医院诊断相关证明交至原审法院,多次找单位领导不予解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申请再审,且当庭没有质证,加班和购物卡被申请人掌握。3、带薪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了1年的,王崇岭没有违反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及银行同期利率,其他年份应得带薪休假工资为70537.5元。4、要求给付节假日加班费及利息,法院只支持2018年节假日加班费6273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支持王崇岭2012-2017年的节假日加班费。5、探亲假工资、赔偿金及利息77866.43元、福利51070元和支付每增加1年工龄每月增加100元,计309672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福利费每年1000元和每增加1年工龄,每月增加100元是在单位的招聘通知书里,休探请假申请书在队长手里,以上证据都在被申请人处。6、支付每月降薪400元,赔偿金及利息32760元,在工资表里均有体现。王崇岭一人干两人工作应支付另一人一半工资,赔偿金及利息153804元。高温补贴72536元及利息24570元。相关证据在被申请人处,不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7、2015年1月工资少算5天,返还本金及利息5135.54元,返还罚款7800元及其赔偿金利息6398元,证据在被申请人处。8、2012年6月工资少算了,出勤10天只收到28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要求补发5天的工资及利息和赔偿金为1275元和1466.25元,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月份工资表,被法院驳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有些未核实或核查事实不清,依法错误或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王崇岭的诉讼请求,承担王崇岭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按公出人员报销及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退还社保费的数额确定问题。经审查,虽然王崇岭提出了自己计算的社保费退还数额,但并没有提供该计算方式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是计算社保费的规定,故王崇岭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支付夏季加班费及利息、购物卡差60元和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须持有工伤鉴定意见,但王崇岭并未提供工伤鉴定意见,王崇岭主张购物卡差6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崇岭主张加班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需要由王崇岭进行举证,如果王崇岭有证据证明加班的证据由公司掌握,举证责任才会转移到公司承担,但王崇岭对此只是提出了主张,却不能提供公司掌握其加班的证据,故王崇岭提出的该三项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支付其他年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其他年份的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探亲假工资、赔偿金及利息、支付福利和每增加一年工龄每月增加100元计309672元、支付每月降薪的赔偿金及利息、王崇岭一人干两人工作应支付另一人一半工资的赔偿金及利息、支付高温补贴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以上诉请的认定理由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故王崇岭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支付少算2015年1月工资5天,应返还本金及利息和返还罚款7800元及其赔偿金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对2015年少算工资问题,王崇岭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对于罚款7800元的主张,王崇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王崇岭提出的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五、关于支付少算2012年6月工资,要求补发5天工资及利息和赔偿金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月份工资表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王崇岭要求提供6月份工资表请求的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对王崇岭提出的少算2012年6月工资,要求补发5天工资及利息和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在原审中提出,属于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新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王崇岭提出的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六、关于支付因申请再审产生的车票费、住宿费、电话费、复印打字等费用并按公出人员报销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经审查,劳动争议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述费用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王崇岭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崇岭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崇岭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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