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4,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因与被申请人马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1、马某2、马某3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房屋是马某2、马某3用多年的积蓄修建的,并非是饭馆的收入修建的。二、2010年因饭馆经营不善倒闭,已负债累累,已无能力修建房屋。三、马某4与马某1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回娘家居住,在小孩的抚养上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家庭贡献少之又少,因此在分家析产中就应当少分。四、现如今家中仅靠马某1打工来养活一家五口生活,入不敷出,家中经济困难无法用金钱的方式来解决,为此愿以房屋来进行分割。五、现马某4在化隆县群科镇经营童装,并不存在生活困难。基于以上五点,在分家析产中就应当按投入的比例和对家庭贡献的多少进行分割。二审法院草率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住处,无形中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马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结婚时,再审申请人家庭非常困难,根本没有积蓄,连9000元的彩礼钱都是借的,如果不是外出经营饭馆,不可能建房、买车、偿还债务。马某1经营饭馆收入可观,不存在困难。由于被申请人在家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得知再审申请人多年经营饭馆所得到的利润,只有抓住修建的这幢房子要求分割。离婚以后,马某4居无定所,只好带着女儿在父亲经营的童装店帮忙维持生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显示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办案的原则,依法维护了处于弱势地位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关于马某4是否有居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1、马某2、马某3主张马某4在群科镇经营童装,有住所,但马某1、马某2、马某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马某4生活困难,离婚后没有住处,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3主张分割房屋的问题。双方因家庭问题离婚,矛盾不可调和,分割房屋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存在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且针对房屋价值,已经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对分割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房屋由谁修建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结合马某4与马某1婚后共同在内地经营饭馆,2009年修建案涉房屋,2010年购买×××本田思域牌汽车等事实,认定案涉财产为马某4与马某1、马某2、马某3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是马某2、马某3用多年的积蓄修建的,提交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综合考虑马某1、马某4二人与马某2、马某3二人对取得财产的贡献情况及离婚后马某4没有住处的实际情况,将案涉财产分配比例由一审法院确认的“70%与30%”进行调整并无不当。马某1、马某2、马某3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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