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住所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关司土,注册号520112600034014。 经营者付潮。 委托代理人陶柱、张达义,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5幢17-10号,注册号50010800046598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以下简称鼎信厂)诉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90765.3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当区保利公园项目需要,与原告就购买蒸压混凝土砌块达成合意,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0765.3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黄某某承诺担保上述款项的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二是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表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对账等文书类出具,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而非担保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据了解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日对账后被告一2016年10月27日左右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应当从原告诉请金额扣除。被告一或其财务人员谭勇支付的,请法院核实原告银行流水。3、欠条上黄某某签字就起诉黄某某,刘某也在欠条上签字了,为何不起诉刘某也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庭审存在瑕疵,因本案第一次公告开庭是2019.7.23日,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不应当第二次公告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供方)就保利公园六项目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百正公司供应蒸压混凝土砌块,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单价、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及百正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签字,黄某某在百正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货物。2016年7月29日黄某某本人写了一份《欠条》出具给原告,内容为:“因修建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工程,本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项目部现欠贵阳市乌当区鼎信节能建材厂加气砖约39万元,具体金额由双方于2016年8月3日前详细对账,由刘某(刚)签字认可。此款因拖欠时间太长,现买方刘某(刚)、黄某某共同承诺于2016年9月10前付清所欠款项,如不付清购买方需付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壹拾万元违约金作为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的一切损失。”黄某某、刘某在欠条中签名捺印。2016年8月2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谭勇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2日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2区温莎小镇项目尚欠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加气块材料款390765.34元。”同日刘某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另本院在审理(2019)黔0112民初2610号案件中查明,2014年1月23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就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2区建筑安装施工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为杨某某挂靠川渝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杨某某又是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1900万元。后因杨某某身体情况无法开展后续工作,2016年7月27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就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2区工程后续施工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工程所有后续工作(工程整改、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结算等)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甲方监督及协助办理。”第四条载明“乙方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杨某某与甲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乙方有同等约束力(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比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正公司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欠条》载明了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百正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百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原告货款,且在欠条中黄某某、刘某承诺“现买方刘某、黄某某共同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不付清,购买方需付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壹拾万元违约金”,至今已三年之久,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正公司支付货款390765.34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某某辩称其为百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及现场管理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但本院查明川渝公司与黄某某2016年7月27日就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2区工程施工情况签订有《协议书》,能证实黄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且黄某某在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其为买方并承诺了支付货款时间,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黄某某与川渝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故本院对黄某某的该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已经在欠条中明确其为买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本案庭审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公告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开庭当日原告代理人陶柱因故无法到庭,仅有另一代理人张达义到庭,但当时张达义为实习律师,不能独自出庭,故本院另行公告确定了开庭时间,并不存在原告无故不到庭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货款390765.34元,此款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鼎信节能建材厂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重庆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鸣东 人民陪审员 胡家义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