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后河镇幸福路南侧、西王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社民,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卫东与被告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54.5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将两车石料卖给被告,石料款共9654.5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石料款,承诺过几天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编号A201903260006、A201903260007的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计量单复印件两份。A201903260006计量单显示车号996,皮重22.56,实际净重66.18,货物名称石头,毛重88.75,金额0,单价0,净重66.18,司磅员王,扣重0,手写扣8吨。A201903260007计量单显示车号1589,皮重23.26,实际净重69.8,货物名称石头,毛重93.06,金额0,单价0,净重69.8,司磅员王,扣重0,手写扣5吨。两张计量单上均手写有王金波的名字,原告称王金波是中间人,是司磅员书写的。两张计量单中均无被告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交了王金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2019年3月份,我和内黄众联再生资源联系协商上石料的事,当时与内黄众联再生资源的人员张洋协商,每吨石料71元。后来,我让刘卫东去内黄众联再生资源去上的石料。特此证明证明人:王金博年月日”。原告称张洋系被告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了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计量单复印件两份、王金博证明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内黄县众联再生资源计量单复印件上也未有被告印章或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振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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