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化中路92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32176723A。 法定代表人:张令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葵,男,公司职工。 被告:谢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酒钢自动化职工,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24000元(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月综合费率3%);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至执行完成期间的综合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21)号的典当行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抵字2015年021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综合费率1.2%,逾期月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上浮150%,即逾期月综合费率3%。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嘉峪关市××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张编号为62010081038的10万元当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被告将自己的房产到房管局做了房产抵押登记(嘉峪关市房他证嘉市字第00015786号),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则将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1栋5单元5-201号房产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连续多次申请续当(62010081038号当票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0月1日续当)。62010081038号当票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600元综合费用。自2017年10月2日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款项,也不续当,截止2018年5月30日,欠原告当金10万元整,62010081038号当票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原告24000元综合费用(逾期月综合费率3%)。共计欠款12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谢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票、银行进账单、续当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春签订了《典当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以抵押人坐落在嘉峪关市××区、5单元地下室5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原告)申请典当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综合费率为0.9%,月利率为0.3%,合计1.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0万元,同日出具全国统一当票一张。典当期满后,被告先后续当20次至2017年10月1日续当期届满。截至2017年10月6日(绝当之日)被告谢春拖欠原告当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之间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谢春不按约定期限办理赎当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当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形成绝当后不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在事实上形成了利益的显著失衡,故其主张的月综合费率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嘉峪关信得利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谢春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梁淑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