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耿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904民初142号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生女吴某2由被上诉人吴某1与上诉人耿某共同抚育,吴某2随被上诉人吴某1共同生活,上诉人耿某不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3、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吴某2的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吴某1的婚姻自2016年被上诉人吴某1位于九营子的平房动迁开始,不断发生矛盾争吵,所有争吵都是由被上诉人吴某1故意挑起的。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的动迁所得及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的共同财产均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导致无法分割,并且被上诉人一直不允许上诉人探视孩子。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耿某由于长期生气及抑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胆囊结石,后到阜新市传染病医院确诊为乙型××。就胆囊结石医院建议上诉人立即手术治疗(费用为2万余元),上诉人至今因经济状况差迟迟未能手术。上诉人没有工作又感染了乙型××及胆囊结石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不认同(2021)辽0904民初142号判决的内容,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诊断书是一审判决后才出具的,上诉人一直都有××,胆囊炎也不是什么大病,不影响正常工作,前六、七年的抚养费也一直没给,假如说她有病为什么不提前说,一审判决后才说,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2(××××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2。自2016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一辆普桑轿车,2020年原告将该车卖出得款1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吴某2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其父亲吴某1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系自愿构成,但因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裂痕加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吴某2的抚育问题,吴某2现已近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本着尊重吴某2个人意愿,结合本地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年××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700元,并根据吴某2学校的作息时间,每月探视两次,于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处。关于原告提出的其购买轿车是向其姐姐借款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卖车款10000元应为共同财产问题,因车辆于2020年已出售,且原告对婚生女吴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该款项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吴某1共同生活,被告耿某从××××年××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大学毕业止;三、被告耿某根据婚生女吴某2的学校作息时间,每月探视吴某2两次,并于探视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吴某1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耿某各负担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耿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医院诊疗记录,证明上诉人确实有疾病,现在生活困难确实拿不出钱。吴某1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在生孩子时就有××,胆囊结石有大有小,不影响正常工作。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耿某提供的医院诊疗记录系在2020年11月份及12月份形成,形成时间在一审起诉前,在一审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其次,该证据只能证明耿某患有疾病,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耿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认定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给付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止缺少法律依据,应变更为给付至年满18周岁止。另探视权部分,原审判决已经赋予了耿某探视权,且是按照耿某原审庭审意见判决,对于耿某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探视权的主张不予审理,按一审判决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第三项即被告耿某根据婚生女吴某2的学校作息时间,每月探视吴某2两次,并于探视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吴某1处;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吴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吴某1共同生活,被告耿某从2021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大学毕业止;

三、变更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吴某2由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吴某1共同抚育,随被上诉人吴某1共同生活,上诉人耿某从2021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吴某1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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