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林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钟先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梅林春与被告钟先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钟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先阳支付原告梅林春劳务费53,100元、往返交通费14,000元,共计67,100元;2、由被告钟先阳承担案件受理费739元、邮寄费129.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原告梅林春带领13个民工为被告钟先阳承包的乌尔禾“西部乌镇”项目扬建集团一工区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共计37个工,每人每天450元,共计16,650元。同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原告梅林春带领13个民工为被告钟先阳承包的该项目八工区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共计81个工,每人每天450元,共计36,45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钟先阳向原告梅林春出具欠款证明2份,载明欠款共计53,100元。干活前被告钟先阳承诺原告梅林春及其13名工人从四川荥经县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镇的往返交通费由其承担,14个人往返交通费共计14,000元(1,000元/人×14人),共计67,100元。该款经原告梅林春多次向被告钟先阳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先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钟先阳与原告梅林春以微信方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梅林春及其工人共计14人为被告钟先阳提供劳务,从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23日共计40天,工资每人每天450元,每天保证干活10小时,吃住全包,来回车费全报。后原告梅林春带13个工人先后在“西部乌镇”项目扬建集团八工区、一工区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1月30日,被告钟先阳手写两份证明,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梅林春,证明一载明“证明现有梅林春为代表的14个农民工,在10月10号到10月25号在扬建集团一工区施光凤工地干活总共工天37个工,每个工450元,共16,650元。此据证明:钟先阳(签名)2020.11.30日”;证明二载明“证明现有梅林春为代表的14个农民工,在10月15号到11月2号在八工区王群工地干活,共工天81个工,每个工450元每天,总工资36,450元。此据证明:钟先阳(签名)2020.11.30日”。两份证明合计劳务费金额53,100元。原告梅林春及其工人支出返程交通费共计4,003.50元(火车票2,033.50元+自驾车加油费及过路费1,9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梅林春多次索要,被告钟先阳拖延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微信截图、证明微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工资单微信截图、账单详情微信截图、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劳务费的单价及被告承担原告往返交通费,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梅林春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钟先阳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梅林春主张被告钟先阳应支付其劳务费53,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梅林春主张被告钟先阳应支付其往返交通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梅林春提供的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自四川省荥经县出发前往新疆的加油费、出租车费、过路费账单详情微信截图共计1,796.30元,与被告钟先阳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原告梅林春等14人提供劳务记工开始的时间2020年10月10日相矛盾,故本院对该1,796.3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梅林春主张的返程交通费4,00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先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梅林春劳务费53,100元、交通费4,003.50元,合计57,103.50元。
案件受理费739元、邮寄费129.60元,原告梅林春负担130.60元,被告钟先阳负担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