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林,男,****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沭阳县北丁集乡财政所办事员,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以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1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以林在任沭阳县刘集镇财政所办事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以林于2010年9月30日挪用公款20万元给李某1使用,李某1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6日各归还10万元; 2.被告人徐以林于2011年3月10日挪用公款50万元给曹某1使用,曹某1于2011年3月11日、3月16日分别归还15、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以林的供述,证人李某1、曹某1、吴某、刘某1、杨某、任某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集镇土地整理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含大合同、小合同),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工作简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应当认定被告人徐以林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以林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徐以林挪用给李某1的20万元公款在16天内全部归还,挪用给曹某1的50万元公款在6天内全部归还,被告人徐以林未从挪用该公款过程中获取收益,且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徐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徐以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徐以林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徐以林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徐以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公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提出辩解意见:其挪用的两笔款项均系领导安排才借钱给李某1、曹某1;其没有从中谋利;两笔借款均在短时间内归还,未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其刑事处罚。 上诉人徐以林的辩护人提出:1.徐以林挪用公款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徐以林挪用公款行为系其领导安排、指使而为。3.徐以林挪用公款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失,且取得了刘集镇政府的书面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徐以林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阅卷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以林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以林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在任沭阳县刘集镇财政所办事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先后两次挪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徐以林挪用给李某1的20万元公款在16天内全部归还,挪用给曹某1的50万元公款在6天内全部归还,其未从挪用该公款过程中获取收益,取得刘集镇政府书面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徐以林的辩护人提出徐以林挪用公款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本案上诉人徐以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虽然其犯罪行为发生至案发已超过五年,但本案不符合不予追诉的法定情形,仍在追诉的期限以内。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徐以林提出其是按领导安排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徐以林挪用公款行为系其领导安排、指使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以林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将公款借给李某1、曹某1使用,其出借相关款项时没有向领导请示汇报,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实,刘集镇时任党委书记刘某2、刘集镇财政所时任所长吴某均陈述对徐以林将公款挪用给李某1、曹某1使用的情况不知情,李某1、曹某1均陈述直接找徐以林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徐以林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系领导安排或指使所为。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徐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徐以林没有从挪用公款中谋利,挪用给他人使用的款项均在短时间内归还,未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失,属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本罪不以是否谋利或造成损失为构罪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以林挪用公款数额、款项使用用途以及归还时间等事实,有上诉人徐以林的供述、证人李某1、曹某1等证言证实,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上诉人徐以林明知保管的款项为公款仍然挪用,且数额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徐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以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以林归案后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徐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徐以林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依据上诉人徐以林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泳 审判员 季 艳 审判员 张成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