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曾庆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田飞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明与被告曾庆超、田飞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被告曾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717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在原告处临时现金借款10717元,用于怪车坊修配厂商业经营进配件,当时承诺修完车收款就给偿还,二人没按承诺兑现,各种理由欺骗原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没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曾庆超辩称,我这个钱已经偿还了,原告把我13××××××111手机卡变卖了3.8万元,还有田诗航喷漆款5000元给他了,他也没给我返钱,我要求原告给我返还剩余钱款。

田飞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曾庆超、田飞雨在张海明处累计借款10717元,曾庆超、田飞雨为张海明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借款明细,后经张海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为凭,债务应当清偿。曾庆超主张已偿还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海明否认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张海明为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主张,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曾庆超、田飞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海明借款10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曾庆超、田飞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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