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告:陈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华与被告陈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茶卡镇天空之境火车维修库安装玻璃共计247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茶卡镇天空之境火车维修库安装玻璃共计24700元整,被告就上述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先付清15000元整,剩余款项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付。且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属劳务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茶卡镇天空之境火车维修库安装玻璃,费用共计24700元整,被告承诺2018年10月15日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费用,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与《欠条》放一起拍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案件。被告就247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无法按时收回欠款导致的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华欠款24700元及利息(以2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5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永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妥 国 艳 书 记 员 孟更才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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