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汪静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沛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安徽润盟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东侧、经八路西侧、纬五路南侧、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海燕。

原审被告: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小辛集乡李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丁海燕。

原审被告:上海康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207号3幢3层E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宁,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海燕、王运、丁沛跃、杨振云、原审被告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通公司)、安徽润盟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盟公司)、上海康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丁海燕、王运立即偿还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内利息22500元以及逾期罚息,期限内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按22.5%/年计算9天为22500元,逾期罚息以40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0.66%/日计算;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用通公司、康拜公司、丁沛跃、杨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丁海燕、王运、丁沛跃、杨振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丁海燕、王运偿还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15.4%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丁海燕、王运借款延期到期之日为2020年11月29日,丁海燕、王运在2020年11月20日支付最后一次期限内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其中期限内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的利息丁海燕、王运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5%/年继续履行支付9天的期限利息22500元,此后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0.66‰/日计算逾期罚息。一审判决丁海燕、王运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批复的法律效力等级属于司法解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首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2017]22号),该《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罚息为0.66‰/日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二、一审判决丁沛跃、杨振云不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丁沛跃、杨振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业务展期于2020年5月29日到期,在丁海燕、王运逾期近一个月的情况下,经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出于风险化解的目的,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达成《本金延期协议》,该变动内容形式上是延长了丁海燕、王运的还款期限,实质上是减轻其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罚息,若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没有达成延期协议,则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9日就开始以0.66‰/日计收(年利率约24%),而达成延期协议后利率则按22.5%/年计算,并未加重丁沛跃、杨振云的债务,没有损害丁沛跃、杨振云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的情形。因此,基于法律规定,丁沛跃、杨振云理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丁海燕、王运应当偿还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内利息22500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0.660‰/日自2020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罚息至款清之日;丁沛跃、杨振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运辩称,1.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丁沛跃、杨振云的担保责任经后期履行期限的变更,按照约定已经免除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希望协商解决。

丁沛跃、杨振云辩称,按照保证合同第6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13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真实体现,规定中明确声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主合同展期时必须经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此担保展期时丁沛跃、杨振云并不同意,且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在此期间多次打电话让丁沛跃、杨振云签字,丁沛跃、杨振云均没同意,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明显违背了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因此丁沛跃和杨振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丁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盟公司、用通公司、康拜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海燕、王运立即偿还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2500元以及逾期罚息100884.3元,本息暂合计4123384.3元(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计算9天,即利息=4000000元×22.5%/360×9天;逾期罚息暂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计算38天,即逾期罚息=4022500元×0.66‰/日×38天,此后逾期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用通公司、康拜公司、丁沛跃、杨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对用通公司、润盟公司名下的抵押资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丁海燕、王运、丁沛跃、杨振云、用通公司、润盟公司、康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8年11月27日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1127JQ-1),合同约定:借款人丁海燕,出借人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0.66‰/日;王运是共同还款人;2018年11月29日丁海燕出具借款借据,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丁海燕支付出借款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借款人丁海燕出具借款借据,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丁海燕支付出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5月29日,同日,借款人丁海燕出具4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展期利率为年利率22.5%;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本金延期协议》,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20年11月29日。(2)2019年12月4日,丁沛跃、杨振云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丁沛跃、杨振云是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为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2019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20191129JG-1《保证展期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合同》中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第13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借款利率或变更币种之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本金延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丁沛跃、杨振云同意。(3)2019年11月29日,用通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用通公司是保证人;保证人为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2019年11月29日编号20191129JG-1《保证展期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用通公司继续为《本金延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1月29日,用通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通公司为丁海燕、王运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4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苗木,权证编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1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2号。(4)2020年6月23日,康拜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康拜公司是保证人;保证人为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2020年6月22日签订《本金延期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5)2019年11月29日,润盟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润盟公司为丁海燕、王运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4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屋、土地,权证号为皖(2018)蒙城县不动产权第0005676号,抵押登记证号皖(2019)蒙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23031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本金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海燕、王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金延期协议》约定年利率22.5%,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2)用通公司、康拜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丁海燕、王运向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润盟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对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4)用通公司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因对抵押物抵押权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对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丁海燕、王运为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2019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展期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期间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该《保证合同》中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项下第13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借款利率或变更币种之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2020年6月22日,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签订《本金延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丁沛跃、杨振云签字同意;《本金延期协议》的签订,延迟了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时间,存在债务人到时没有能力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不确定情形,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且《本金延期协议》的签订未经保证人签字同意,违反合同约定,丁沛跃、杨振云主张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海燕、王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丁海燕、王运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丁海燕、王运如不偿还上述债务,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安徽润盟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登记证号:皖(2019)蒙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23031号。四、丁海燕、王运如不偿还上述债务,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权证编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1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2号。五、驳回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7元,收取19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94元,由丁海燕、王运、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2.丁沛跃、杨振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融邦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为年利率22.5%、逾期罚息为0.66‰/日,合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支持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丁海燕、王云应偿还融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利息22500元(4000000×22.5%/360×9天)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66‰/日计算逾期罚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保证合同的订立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丁沛跃、杨振云与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项下第13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借款利率或变更币种之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融邦小额贷款公司与丁海燕、王运签订《本金延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丁沛跃、杨振云签字同意,违反合同约定,丁沛跃、杨振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丁沛跃、杨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丁海燕、王运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丁海燕、王运如不偿还上述债务,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安徽润盟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登记证号:皖(2019)蒙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23031号。四、丁海燕、王运如不偿还上述债务,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蒙城县用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权证编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1号、蒙城林证字(2017)第0001900032号。”

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丁海燕、王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22500元以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日利率0.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7元,由蒙城县鲲鹏融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808元,由丁海燕、王运负担3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过传之

审 判 员 张贝贝

审 判 员 王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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