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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邑长兴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丈八寺社区苏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卫,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新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旬邑长兴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兴合作社)与被告毛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长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长兴合作社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次水果销售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每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发货后,被告会及时将货款结付给原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度。2020年7月27日至8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销售给被告红啤梨价值196199元,扣除售后服务退款3332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2875元。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下家钱未给付一直拖着。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1月、12月不远千里先后3次派人到江山催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毛新飞辩称,从未与原告长兴合作社有过任何产品的买卖关系,毛新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毛新飞是江山众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投资合伙人。张强是陕西聚心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心公司与昌吉市奔跑的阿凡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跑的阿凡提公司)存在红啤梨买卖关系,众策公司是中间人。张强曾经跟毛新飞提过货款的事情,毛新飞提到是奔跑的阿凡提公司欠聚心公司货款,叫张强找奔跑的阿凡提公司。综上,长兴合作社不是适格原告,毛新飞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长兴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强和张勇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张强经手接洽的销售业务,发货由长兴合作社负责,销售利润的40%给张强,如买方需要发票张强就以长兴合作社作为卖方,但买方特别强调要跟公司合作,就以聚心公司作为卖方,如买方不需要发票就以张强个人作为卖方,因此,张强与长兴合作社系合作关系,张强不是长兴合作社的代理人,其销售业务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经手接洽的销售业务,即便销售的货物来自于长兴合作社,卖方并不当然就是长兴合作社。案涉红啤梨买卖,根据张强和毛新飞的陈述,以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强与毛新飞联系接洽时虽然并未明确卖方是其个人还是聚心公司或长兴合作社,买方是毛新飞还是众策公司,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逐渐明确了买方是众策公司,卖方是聚心公司。首先,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建立了“聚心-众策红啤梨”微信群,长兴合作社的张勇是根据该微信群中众策公司一方人员发送至群中的订单安排每一次发货的,毛新飞也是在“聚心-众策红啤梨”微信群中对张强发送的“应付货款162875元”予以确认的。该微信群是毛新飞一方人员建的,还是张强建的,毛新飞与张强各执一词,但即便是毛新飞一方人员建的微信群,也表明毛新飞一方认为案涉红啤梨交易的卖方是聚心公司,买方是众策公司。其次,因为案涉红啤梨实际是发送给奔跑的阿凡提公司的客户的,案涉货款能否顺利结算到,与奔跑的阿凡提公司有关,为了货款结算,毛新飞曾组建由众策公司员工、张强和奔跑的阿凡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丽娟参加的微信群“奔跑的阿凡提”,张强曾在“奔跑的阿凡提”微信群中上传过一份“新疆商聚心发货明确清单”,长兴合作社虽然主张该清单系毛新飞方人员先发给张强,张强再上传至微信群中,但未提交证据。该清单表明张强认可案涉红啤梨买卖的卖方是聚心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便该清单确实是毛新飞方人员先发送给张强的,也表明毛新飞一方是以聚心公司为卖方的,张强作为聚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最后,结合张强2020年10月27日发送给毛新飞的微信“……你现在给那边(指奔跑的阿凡提公司)打个电话,问下他能不能转(指案涉货款),不能转的话我这边儿公司我也就拖不住了,该起诉就起诉吧,反正到时候弄着难受,我也实在是没办法了”和2020年11月7日发送给毛新飞的微信“你问下股东,要是不同意,估计公司这边会起诉,江山众策”,可以认定在交易过程中张强认可买方是众策公司。综上,应该认定案涉红啤梨买卖关系的卖方是聚心公司,买方是众策公司,毛新飞抗辩长兴合作社原告主体不适格和毛新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旬邑长兴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亿朝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邵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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