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德县新平保温材料厂。         经营者:张新平,****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张树村三组。         被告:柳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隆德县新平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柳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新平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张新平,被告尹某、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柳某在宁夏××县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和柳某商量好价钱后,柳某指示将保温材料送到联财工地。原告将保温材料送到工地后,电话联系柳某材料谁来接收,柳某给被告尹某打了个电话让其接收,尹某接收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2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刚开始柳某同意给付材料款,但是一直推托不付,后来又说材料他没有用而是被齐全金用了,让原告找齐全金。现原告认为保温材料是柳某要的,尹某能证明原告把材料送到了,原告并不认识齐全金,和齐全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材料款应该由柳某给付。         被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柳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柳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柳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2018年8月10日,被告柳某将其承包的隆德县联财客运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齐全金,而被告尹某是齐全金的雇员,尹某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均与被告柳某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柳某没有法律效力,该收条对被告柳某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柳某与案外人齐全金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柳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柳某支付,被告尹某开庭陈述的也能证明被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齐全金。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柳某索要保温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辩称,我听说柳某将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包给了齐全金,刚开始只包清工,三个月工期。之后因为材料等不能及时供应,无法按期完工。到2019年4月份以后柳某将82万元工程以72万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齐全金了。这个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人过问。是柳某联系原告送的材料,柳某给我打电话说如果保温材料来了让我代收。我是齐全金的雇员,我接收之前打电话问齐全金了,齐全金让我收下。我把原告的保温材料收了,单子我也签了,证明上的柳红红和柳某是同一个人,我只是证明这些材料是柳某要的,我收的。我不承担材料款,应该由柳某或者齐全金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证明各一份,结合尹某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齐全金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柳某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款2135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柳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因签署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齐全金调取的询问笔录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柳某提交的收条一份,因该收条上备注“以上付款保银行转账待查”,被告柳某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外人齐全金已经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齐全金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与原告及被告尹某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与齐全金不认识,保温材料是柳某向原告购买及其同意尹某接收材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承包了隆德县联财客运站工程。2018年8月,被告柳某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齐全金。2019年4月,被告柳某将其承包的隆德县联财客运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齐全金。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柳某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将保温材料运到联财客运站工程工地后,被告柳某电话指示被告尹某接收保温材料并在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签字。2020年11月5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柳某(柳红红)联系原告送货,收料人为尹某,应付原告保温材料款2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被告柳某的指示交付了保温材料,被告柳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系受被告柳某的指示接收的材料,并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去被告尹某支付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齐全金,且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应当由齐全金承担付款责任。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隆德县新平保温材料厂保温材料款21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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