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洪福,主任。 被执行人王伯龙。 被执行人刘洪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伯龙、刘洪娟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未经审批,于****年**月**日出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宁河县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000元为基数,对被执行人各按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40000元。二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还应缴纳30000元。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负责宁河县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宁河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向被执行人王伯龙、刘洪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存 审 判 员 吴冬梅 助理审判员 刘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