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社区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7K6M2D。
法定代表人:蔡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莱美公司)诉被告陈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郎、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超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48776元。2、判令被告陈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物业管理费101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富莱美家具建材城”10栋一楼D2-105、107、109号商铺,租赁面积283.03m2,月租金¥5628元/月,经营“一新橱柜”、“火星人”品牌,合同租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单价2元/m2计每月566元。因富莱美家具建材城为新建市场,约定以商场开业之日起算租期和租金,实际履约租期为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期内三年应付租金¥6753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2528元,仍欠租金¥15008元。三年内应付物业费为20378元,被告已支付13584元,仍欠物业费6794元,因被告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相关费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一直强占租赁的商铺经营至2020年10月31日。根据约定期满后被告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33768元、物业管理费3396元。因被告一再拖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应承担拖欠金额2%逾期滞纳金,且不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
原告富莱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2、租赁房屋(商铺的面积)和租金单价、物业费标准等。
证据3、收款收据13张、租金和物业费财务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陈超在合同期三年内支付租金52528元,物业管理费13584元。证明2、被告陈超合同期内欠租金15008元,物业管理费6794元。
证据4、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和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被告陈超在租赁期间下欠租金15008元,下欠物业管理费67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富莱美家具建材城”10栋一楼D2-105、107、109号商铺,租赁面积283.03m2,经营“一新橱柜”、“火星人”。合同租期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期内一年交4个月租金,每月租金5628元,被告应付租金67536元,已支付租金52528元,下欠租金15008元;物业管理费单价2元/m2,每月566元,被告应付物业费20378元,已支付物业费13584元,下欠物业费6794元。原告追索未果,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按合同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仍下欠租金15008元、物业费6794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一直强占租赁的商铺经营至2020年10月31日,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33768元、物业管理费3396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8元、物业管理费6794元,合计218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莱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