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6×××××1×××××,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6村联丰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30××××××××××××06X。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装修款4800元、改电费200元及逾期付款导致的误工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自带工具承揽了被告的新房装修工程,工程完成后,原告、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8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202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商定装修项目及报价,并于同年10月7日支付定金2000元,确认了款项总金额8800元,并承诺装修完工并付清余款,其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清余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魏艳敏辩称,1.双方尚未结算,欠付金额不能确定。2.原告未按约定施工,用材和颜色、款式都不对,待返工合格后再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魏艳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重作墙面艺术漆,并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3000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归纳争议焦点时,魏艳敏将反诉请求张少华“重作墙面艺术漆”变更为“恢复原漆面,返还装修款4000元,赔偿装修期间至今的损失费”;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魏艳敏在回答本院的询问时,表示请求张少华减少报酬,无需再向张少华支付余款。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房屋墙面漆装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效果和材料,男孩房:艾维4号;主人房:幻银幻绿;女孩房:幻金幻银淡绿,背景蓝70BG、28/169。实际施工时,反诉被告做成三色珠光、卡玛拉,而且用的是过期的墙漆,致墙面有许多气泡,完全不符合要求,并破坏了原漆面。《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不思弥补过错,反而起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张少华对魏艳敏反诉辩称,1.装修项目已经完工,尾款必须结算,魏艳敏家俬也已经搬进新房。2.装修所有材料均在有效期内,未曾有魏艳敏所表述用材和颜色、款式不对这种说法。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承揽魏艳敏房屋墙面漆装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效果和材料,客厅:卡玛拉;男孩房:艾维4号;主人房:幻银幻绿;女孩房:幻金幻银淡绿,背景蓝70BG、28/169。实际施工是,客厅:卡玛拉;男孩房:是现场师傅按照魏艳敏本人意愿做成三色珠光效果,魏艳敏在现场要求师傅调色施工,且看过效果后直到施工完成,未曾提出异议;主人房:幻银幻绿;女孩房:幻金幻银淡绿,背景蓝70BG、28/169。至于魏艳敏所说“使用过期的墙漆”,答辩人有进货单据,所有产品全部不存在过期,而魏艳敏所提供的过期材料照片,与答辩人的材料无关,过期材料从哪里来,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施工所施工的漆面,原材料与质量不存在问题,而魏艳敏恶意拖欠余款。从答辩人施工中和施工完成,魏艳敏从未提出男孩房做的效果不是其所要的效果,也未提出过原材料过期。具体施工工艺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张少华提交的2681001号收据。该收据由张少华开具,魏艳敏承认收到该收据照片,虽然没有魏艳敏签名,但结合张少华收到定金2000元,2681003号收据魏艳敏对装修要求作出更改,以及后来双方在微信中协商装修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张少华在收到魏艳敏支付定金2000元后,就房屋装修标准、装修款与魏艳敏协商的过程,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装修款为8800元。

2.张少华提交的检验报告、送货单、历年张少华与佛山帝卡斯购买产品记录(微信)、产品目录,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魏艳敏提交的过期原料图片,因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张少华所使用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6日,张少华与魏艳敏约定张少华为魏艳敏装修玖誉府1栋2704房屋。2020年10月6日张少华开具的2681001号收据上载明,张少华收到定金2000元,总价8800元;装修标准是,客厅:卡玛拉;主人房:特尔尼第7页;男孩房:艾维斯13号;女孩房:试粉+印花。2020年10月7日,张少华与魏艳敏在微信聊天时提及要改一处电位,最后双方商定装修款为7800元。2020年10月12日开具的2681003号收据上载明,装修标准更改为,男孩房:艾维4号;主人房:幻银幻绿;女孩房:幻金幻银淡绿,背景蓝70BG、28/169。魏艳敏在该收据上签名。2020年10月25日魏艳敏向张少华支付装修款2000元。2020年11月30日,张少华与魏艳敏的微信聊天内容为:“你家是卡玛拉。三色珠光。”2020年12月6日,张少华与魏艳敏在微信中发了2020年10月12日的2681003号收据,魏艳敏的微信聊天内容为:“你今天不说这事,我还没注意,我看了收据才确定”、“男孩房也是艾维斯”。张少华承认男孩房做成了三色珠光效果。之后,张少华向魏艳敏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魏艳敏是否欠张少华装修款4800元、改电费200元;二、张少华主张误工费2000元依据是否充分;三、魏艳敏要求张少华减少报酬,无需再支付余款,依据是否充分;四、魏艳敏诉请张少华返还装修款4000元、赔偿误工费3000元及装修期间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2020年10月7日,张少华与魏艳敏在微信聊天中提及要改一处电位,但并未提到改电位的费用,最后商定装修款为7800元。据此可以认定包括改电位装修款为7800元,魏艳敏已支付4000元,魏艳敏尚欠张少华装修款3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少华主张误工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少华对男孩房的墙面装修效果与魏艳敏要求的装修效果不一致,魏艳敏于2020年12月6日在微信中看到张少华发的2020年10月12日的收据后才发觉,可以证明虽然约定效果与实际效果不一致,但装修完工后魏艳敏已到过现场,视为其已接受了实际装修效果,同时也不影响正常使用。但是,张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更装修效果已经得到魏艳敏的同意。魏艳敏最后将该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张少华减少报酬,无需再向张少华支付余款。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适当减少报酬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至于减少的数额,由于魏艳敏没有主动提出进行评估,因案涉标的不大,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院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鉴于张少华未征得魏艳敏同意即对男孩房的墙面装修标准作出变更,参考装修总价、张少华陈述对男孩房的装修价约1000元、张少华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减少装修款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魏艳敏诉请张少华返还装修款4000元、赔偿误工费3000元及装修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支付装修款3800元;

二、在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的装修款中减少800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支付装修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魏艳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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