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北京碧瑞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岭村村委会南行180米。

法定代表人:王彦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顺,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曹福生与被告北京碧瑞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瑞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生,被告碧瑞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 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00元;3.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 400元;4.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5.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5499.12元;6.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高温补贴480元;7.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8.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工资差额180元;9.诉讼费由碧瑞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王彦顺支付原告4月至8月工资 27 180元,其他款项让原告去劳动仲裁。王彦顺是被告的经理,其支付27 000元工资的证据在劳动监察大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碧瑞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也和被告没有其他关系。原告是徐某的工人,徐某是王彦顺的朋友,徐某与王彦顺的另一公司,即北京施美顺德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王彦顺为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承包了顺德公司的一些工程,原告是跟着徐某在顺德公司工地干活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福生称2020年4月20日经徐某介绍称王彦顺有活,跟着王彦顺干,工资标准与徐某商谈,王彦顺有很多活,不只是在一个工地,王彦顺办公室悬挂有碧瑞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平时听从王彦顺和徐某的安排,主要由徐某发放工资,王彦顺给过一次工资。碧瑞雅公司否认与曹福生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曹福生与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曹福生提交:1.碧瑞雅公司的营业执照,曹福生称系悬挂在王彦顺办公室里。碧瑞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顺称其与碧瑞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因碧瑞雅公司注册地拆迁,为了方便银行贷款,故将碧瑞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其办公室悬挂了大概7天左右。

2.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王彦顺向曹福生转账支付27 000元,曹福生称系其向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索要碧瑞雅公司拖欠的工资后,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王彦顺为其支付的工资。碧瑞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系因王彦顺将工程施工分包给徐某,因徐某个人没有资质,故监察大队要求其个人先行垫付曹福生的工资。

3.与王彦顺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彦顺2019年曾为其转账,2020年6月,曹福生曾要求王彦顺提供工地的材料,2020年8月,王彦顺曾安排过曹福生工作。碧瑞雅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9年王彦顺的转账与本案无关,2020年王彦顺与曹福生的聊天记录系基于曹福生为徐某的工人,其在徐某的授意下向王彦顺询问工作事宜。

为否认劳动关系,碧瑞雅公司提交:1.王彦顺与曹福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福生于****年**月**日向王彦顺发送微信“王总好,我给徐的在长阳干活工资就该我一万多,我还得费劲要咱这的你是给解决了”王彦顺回复称“你得等着他,别找我,他昨天下午刚报上工程量,等着吧,他说石景山也这几天”,2020年8月,曹福生向王彦顺发送其工数,并称来时与徐杰定的是现钱300,王彦顺回复称其累计向徐某支付7万多,并称“别找我,徐子欠你们的和我没有关系”,曹福生询问7万多里有没有包含其工资,并表示“按规定给你干活应由你依规发工资,可你给了徐杰他现在也发不了,这么长时间现在急得不行了,你们尽快解决为好”。曹福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证明其向王彦顺主张过工资。

2.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曹福生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工资总额为27 180元,并表示已收到27 180元,在房山的工钱已经全部结清。曹福生表示记不清楚是否是自己签字,称基本工资结清了,差额工资未给,双倍工资等监察大队要求去仲裁。

3.太阳圣火广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曹福生提供劳动的圣火广场工程系由顺德公司承接的,曹福生称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曹福生系雇佣关系,其租赁房屋管曹福生的吃住,安排曹福生干活,对曹福生进行管理,向曹福生发放工资。曹福生自2018年秋天至2020年10月期间,一直跟随徐某工作。徐某称其与王彦顺熟识,自王彦顺处承包工程,2020年4月至8月期间主要是圣火广场工程,还有其他一些零散的活。并提交其与曹福生、曹福生儿子,以及其与王彦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曹福生转账支付工资,向曹福生儿子转账1万元也系曹福生的工资,以及王彦顺向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曹福生认可徐某提交的与其微信转账的记录,称很多转账系双方结算其他工地的工资,不是本案争议期间的工资;不认可徐某与王彦顺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证人证言。碧瑞雅公司对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以下简称监察科)调取了曹福生反映碧瑞雅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卷宗。显示2020年10月9日,曹福生通过北京市12345非紧急救助热线反映碧瑞雅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碧瑞雅公司向监察科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及职工劳动合同,王彦顺作为碧瑞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表示碧瑞雅公司未在长阳镇圣火广场从事工程,系顺德公司承接了该广场的钢结构工程,曹福生并非碧瑞雅公司的员工。王彦顺作为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称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徐某个人,曹福生系徐某带来干活的人,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上述工程担任切割工,工资标准系曹福生与徐某商谈的。2020年10月15日,曹福生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工资总额为27 180元,并表示已收到27 180元,在房山的工钱已经全部结清。当日,监察科撤销立案,称建议曹福生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再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2020年10月26日,曹福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00元;3.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 400元;4.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5.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5499.12元;6.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高温补贴480元;7.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8.碧瑞雅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工资差额180元。2021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号裁决书,驳回曹福生的仲裁请求。曹福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福生称经徐某介绍在王彦顺的工地上工作,王彦顺虽系碧瑞雅公司的经理,但其仍系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曹福生仅提交的碧瑞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彦顺为其转账的记录,以及其与王彦顺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实其与碧瑞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彦顺在劳动监察部门及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曹福生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所提供劳动的工程并非碧瑞雅公司承接,而是顺德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徐某,徐某亦出庭作证表示曹福生系其招录的工人,由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其提交的包含若干转账记录在内的微信记录用以佐证其证言,曹福生认可上述转账记录,认可与徐某商谈确定工资标准,大部分工资由徐某发放,亦接受了徐某的劳动安排,且曹福生与王彦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曹福生称其在徐某的长阳干活工资该给了,王彦顺在微信中亦表明曹福生应该向徐某索要工资,未有证据显示曹福生对此持有异议,王彦顺称徐某对曹福生的欠薪与其无关,其已经向徐某支付7万多,曹福生称不清楚其工资是否包含在内,上述聊天记录可以判断曹福生明确知悉徐某系个人分包的情况,结合曹福生确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碧瑞雅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确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与碧瑞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曹福生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碧瑞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福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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