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东,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新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19798914N。 法定代表人:孙彦兵,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FXXXXX号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八年。原告除缴纳承包费外,另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万元。2020年11月6日,陕FXXXXX号公交车报废,原告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被告以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化经营管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陕FXXXXX号客车从事公交线路运营,在该格式合同中,虽约定了经营期限、承包额、安全保证金等条款,但并未载明具体金额,对安全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保证金返还条件等亦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将陕FXXXXX号车交付原告营运。2016年1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20年11月6日,原告承包经营的陕FXXXXX号车被报废处理后,即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2016年1月3日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1万元并出具收据,系双方对安全保证金交纳数额的确认。虽双方在合同中对安全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和保证金返还条件未作约定,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目的是约束承包人安全经营、预防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承包人未发生安全事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该保证金仍属于交纳保证金一方所有。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其继续占有安全保证金1万元既无合法根据,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亦不进行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马 小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