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毛林伟,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022585094。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毛林伟与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毛林伟诉称,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采购豇枫(小乔木)苗木120棵,单价460元,计55200元。次日被告发货至遂昌湖山乡绿化工地。经原告验收树种为北美红枫(大乔木),非原告采购品种,驾驶员将货拉回。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5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又非给付货币,应由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案移送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即使按原告所称约定苗木交付地在遂昌县,但合同履行地需明确约定,不能直接将交付地等同于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