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林州市龙山办事处龙山街中段。
负责人:石卫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利,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顺,该行职员。
被告:王海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志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沙岗财政开发区。
被告:李双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张海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牛新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张向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高玲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黄花镇谷堆庄。
法定代表人:肖贵云。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王海潮、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潮、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海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80269.99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28日)及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开支由八被告共同承担。2020年2月13日,河南银保监局作出《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保监复【2020】69号文件),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下称市区信用社)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承继市区信用社债权债务。2020年6月23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制日报进行公告。2017年12月1日,出借人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王海潮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实际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被告王海潮与出借人市区信用社在2017年12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日出借人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订立《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海潮3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2017年12月1日,出借人市区信用社向被告王海潮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海潮未支付本金,支付利息50.01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王海潮下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52160元,逾期利息12816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志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双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海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牛新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向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玲燕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
被告质证
被告王海潮、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王海潮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王海潮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王海潮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潮偿还利息50.01元。
另查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王海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省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海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作为被告王海潮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潮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付利息50.0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3元,减半收取计20121.5元,由被告王海潮、王志红、李双金、张海峰、牛新江、张向锋、高玲燕、林州市宏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