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叶存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芬,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执行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经营场所: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村委会红土田。 经营者:伏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陆良县。 被执行人:周琼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陆良县。 被执行人:郑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陆良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与被执行人周琼尧、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存云于2020年4月28日对执行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集资房这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叶存云称,1、请求贵院确认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集资房这两套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叶存云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并依法将从这两套房屋执行到的款项先行支付一半给异议申请人叶存云;2、案外人执行异议费由被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在陆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周琼尧、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陆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做出了(2018)云03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琼尧、郑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石料款2199146.40元。在判决生效后,周琼尧、郑宏没有按判决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就向贵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后贵院执行局进行查封了登记于被申请人周琼尧名下的位于曲靖市陆良县。该两套不动产系异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异议申请人叶存云与周琼尧于1994年7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曲靖市陆良县房屋一套,并登记于周琼尧名下,婚后还购买了位于曲靖市陆良县,该两套房屋实际属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予以确认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集资房两套住房系异议申请人叶存云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并依法将从这两套房屋执行的款项先行支付一半给异议申请人叶存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3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周琼尧、郑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执行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石料款2199146.40元;驳回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周琼尧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云03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23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红土田采石场与被执行人周琼尧、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周琼尧名下位于陆良县帝景华庭秀景园E-35房和位于曲靖市陆良县。2019年11月14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4月28日,案外人叶存云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确认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集资房这两套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叶存云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并依法将从这两套房屋执行到的款项先行支付一半给异议申请人叶存云,向本院提交了叶存云、周琼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房产属于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房产证号:00××64)房屋一套、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房产证号:00××50)一套,登记在周琼尧名下,属于周琼尧所有。案外人叶存云向本院提出“确认位于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集资房这两套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叶存云和被申请人周琼尧共同所有”属实体权利,需诉讼程序处理,执行异议系程序审查,不能对实体权利作出确认。要求“依法将从这两套房屋执行到的款项先行支付一半给异议申请人叶存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叶存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宝仓 审判员 叶 莲 审判员 杨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