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秉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胡秉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只认同被上诉人的陈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陈述不予记录和采信,有违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25日工程完毕后签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明确把所有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结账后下欠被上诉人三万元,含一万元质量保证金。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取现金一万元,是专款,有支款条为证,支款条写的很清楚,支围墙和墓地人工费。3、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工程结算之后所干的工程,也是零活,上诉人当时就给被上诉人现金结算了。4、保证金的期限是五年,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陈述认定质量保证金为一年,没有根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秉达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符合事实,建设方已经将质保金给付了承包方曹建国,上诉人至今还欠被上诉人30000元工资没有支付。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另一个工程的钱,与30000元结算款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胡秉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墓地工程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安平镇二街村墓地劳务费30000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8年6月15日原告收取劳务费10000元。2018年6月15日后,原告又为被告在的墓地提供劳务,2019年6月,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要劳务费30000元,被告同意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墓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30000元,提交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在双方结算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安平二街的墓地劳务费为20000元。安平二街墓地施工后,原告又为被告在的墓地提供劳务,且2019年6月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要劳务费30000元,被告同意在一个月之内付清。综上,原告主张截止起诉时欠其劳务费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8年5月25日后原告没有为其提供过劳务,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被告在2018年6月份后仍向原告安排施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量保证期为五年,原告认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曹建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秉达劳务费30000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从三强公司取得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已从甲方三强公司处将质保金取回,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

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笔质保金与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胡秉达为上诉人曹建国承包的墓地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胡秉达依据工程结算单及其妻子向曹建国催要劳务费30000元的电话录音及在2018年6月份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安排施工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曹建国给付所欠劳务费,证据充分,一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的期限持不同意见,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双方工程性质,参照相关标准,可以认定工程质保金期限为2年,现已超过期限,曹建国应当给付。综上所述,曹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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