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9号银天广场。 负责人:肖剑兰,系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张潇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湘021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7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证券股票、保险、互联网金融、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文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湘B×××××的东风牌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6月28日,但本院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该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7日,本院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6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债权本金为299,528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按照执行依据另行计算),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文、张潇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祥宇 审 判 员 刘 昀 审 判 员 张轶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申 磊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