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益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冯荔,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忻城信用社”)与被告莫益乐、冯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峰、蓝长源,被告莫益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益乐、冯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为4402.44元;2021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莫益乐作为借款人、被告冯荔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可在50000元本金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在申请用信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年利率为7.6%,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莫益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02.4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莫益乐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不能一次还清,可分期偿还。
被告冯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莫益乐与冯荔系夫妻。2017年11月15日,被告莫益乐作为借款人、被告冯荔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为单笔借款期限在申请用信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
同日,原告向被告莫益乐提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02.44元。原告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益乐、冯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为4402.44元;2021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清尚欠借款利息5486.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益乐、冯荔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莫益乐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莫益乐、冯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莫益乐、冯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莫益乐、冯荔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莫益乐、冯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