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33395R。
负责人:朱能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才(特别授权),男,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林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梁支行)与被告林辉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中行铜梁支行的申请,对林辉江的财产予以保全。中行铜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才,林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辉江立即偿还和支付信用卡4096××××4731截至2020年10月26日的欠款601607.84元(含本金545509.20元、利息13891.08元和还款违数金42207.56元);2.要求林辉江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本金545509.2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本案因此产生的诉讼、保全等费用全部由林辉江承担。事实与理由:林辉江于2009年3月3日,向中行铜梁支行提供职级《证明》等材料作为还款能力的财力证明,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在认真阅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中行铜梁支行申请了一张“中银威士白金卡至尊版”信用卡,卡号为4096××××4731,信用额度为120万元。林辉江收到该卡后于2009年7月22日激活启用,当日即在POS机上刷卡500000元,之后经常在常规额度内满额消费、分期还款,一度尚能履约按时还款。但该卡从2020年7月开始逾期,不久就停止还款。中行铜梁支行工作人员立即启动催收程序,但林辉江总是不接电话、停机,上门催收时发现,林辉江正在接受纪检门审查。林辉江从开始逾期至今,已4个多月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截至2020年10月26日,林辉江信用卡累计欠601607.84元。“利息”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附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按欠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即该表中的滞纳金,是以上月所欠金额的5%计,除日常违约金外,终止还款后的违约金只计6次。林辉江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以上欠款,并以所欠本金54550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为维护中行铜梁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中行铜梁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辉江承认中行铜梁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辉江承认中行铜梁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行铜梁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辉江欠信用卡本金及其利息应当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中行铜梁支行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协议约定的事实,故,中行铜梁支行要求林辉江支付还款违数金42207.5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行铜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截至2020年10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559400.28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还清日止以54550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8.04元,保全费3528.04元,合计8436.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负担425元,由被告林辉江负担80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