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林根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方建平,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陈东辉,主任。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简称君祥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简称英岛律所)、被申请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简称合川律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0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9月6日,再审申请人君祥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牛新龙,二被申请人英岛律所、合川律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君祥律所申请再审称:1.牛新龙律师接受了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的正式委托,而非阳光公司出具的《关于聘请办案律师本务所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临时委托”;2.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交接过程中“马维国要求牛新龙停止涉案的相关工作,未完成的工作要进行交接……”,未就案件办理情况及进度等背景情况进行任何阐述,二审法院更是据此认为“与判断英岛律所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而忽略上述事实;3.一、二审法院认为君祥律所是“因为律师的个人言语或态度,反推出英岛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的认定结论错误;4.二审法院认为“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守试实信用的原则,违法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但英岛律所、合川律所攫取的不只是商业机会,还有君祥律所的工作成果;5.在举证责任上,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主张的成立,接下来应由对方承担否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君祥律所的举证能证明马维国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英岛律所、合川律所拒绝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君祥律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2021年3月15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为合川律所。该事实,有北京市司法局的决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君祥律所并未针对阳光公司出具的《关于聘请办案律师本务所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临时委托”,举证证明其因阳光公司涉及的刑事及民事案件诉讼而与阳光公司订立了正式委托代理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因马国维律师的言语及态度使英岛律所在获得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以及英岛律所与合川律所的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证明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君祥律所之前的诉讼工作成果。因此,君祥律所的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君祥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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