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高耸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彬与被告高耸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建彬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耸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庭审中,原告高建彬放弃要求被告高耸武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被告高耸武在封丘县××乡××东守宫建安粮点收购站收购小麦。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和6月9日分3次向被告高耸武出售自家小麦2282公斤、3174公斤、4210公斤。原告出售小麦当日被告当即向原告开具了东守宫建安粮点专用收据3张,该3张收据详细载明了出售粮食的重量和欠款金额,并有被告高耸武的亲笔签名及联系电话。一个多月之后,被告高耸武便离开东守宫建安粮点收购站。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售粮款,被告均拒绝接听,拒不偿还欠款。同时,原告也曾多次试图寻找高耸武本人要求偿还欠款,但一直无法见到其本人,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一直无法得到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决,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高耸武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耸武是否欠原告高建彬21570元小麦款?原告高建彬要求被告高耸武偿还该21570元小麦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高建彬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耸武出具的收据3份,其中,2019年6月8日1份注明小麦3174公斤,价款是7110元;2019年6月8日1份注明小麦2282公斤,价款是5020元;2019年6月9日1份注明小麦4210公斤,价款是9430元,证明3张收据总共欠款21570元。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高建彬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高耸武开有一粮食收购点,名为东守宫建安粮点。2019年6月8日原告高建彬向被告高耸武出售小麦两次,净重分别为2282公斤、3174公斤,折款分别为5020元、7110元,在次日即2019年6月9日原告高建彬又出售给被告高耸武小麦4210公斤,折款9430元,以上三次共计21560元。由于当时未付款,由被告高耸武为原告高建彬出具收据3张,在今收到后书写高建彬的小名“建宾”,且在钱款处均注明“欠”。后经原告高建彬多次催要,被告高耸武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高建彬将小麦买被告高耸武,被告高耸武未将21560元小麦款支付给原告高建彬,并由被告高耸武在出具的收据中予以注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建彬要求被告高耸武偿还21560元小麦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仍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耸武偿还原告高建彬小麦款2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高耸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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