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马宏伟(实习),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发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口镇建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石燕,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519760702062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明珠西路*号。

被告:王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郑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5197705120030,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号。

被告程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5198209292030,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金阳花园别墅B59。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湖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所欠利息86536.71元(利息结至2018年4月8日,并承担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王卫兵、程凤波、郑华、孙发祥、石燕、陈刚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案外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王卫兵、程凤波、郑华、孙发祥、石燕、陈刚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江苏泓利针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金余额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立据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年利率8.8475%。案外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述被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和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10月31日,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本案所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30日在《江苏经济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10月31日苏州资产管理公司又与原告建湖城投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9年12月27日在《江苏金融报道》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罚息。被告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建湖城投公司,并向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由此可以认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已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泓利针织公司、江苏国大公司、江苏泓利土工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50万元及所欠利息86536.71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8日,并承担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492元,减半收取21746元,由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孙发祥、石燕、王卫兵、郑华、程凤波、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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