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秀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沙滩村*组*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小红,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名都景苑2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622102198202064726(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李伟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名都景苑2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622102198802123814(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代秀连与被告冯小红、李伟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红、李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6日至7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农业合作社塑料钢架大棚农作物管理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044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冯小红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小红、李伟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一张由被告冯小红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5044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备注:账未算清,本人不清楚,到时跟李伟鹏算清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干活的时长及双方约定工资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鹏曾在泉湖镇承包塑料大棚,从事蔬菜等农作物种植经营。2020年3月24日至7月28日,被告李伟鹏雇佣原告从事温室大棚农作物管理工作。2021年1月22日,被告冯小红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戴秀连打工费5044元(注:帐未算清,本人不清楚,到时跟李伟鹏清结)如由本人付款,就按每月工资还,欠款人冯小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劳务费5044元的计算方式为:从事授粉、打叶子、打药等作业共计5044元,原告称务工天数已经与李伟鹏进行核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冯小红出具的欠条证实欠付其劳务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注明“帐未算清,本人不清楚,到时跟李伟鹏清结”,由此可见,原、被告并未就被告的劳务工资达成最终结算意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就劳务工资在出具欠条后另行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其作业时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代秀连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小红、李伟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秀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秀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