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申请人):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西渠镇。
法定代表人:王吉勤,该镇镇长。
申请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西渠镇政府对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资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西渠镇政府称,九建集团公司与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建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武威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做出(2020)甘06民初98号民事裁定将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25545821.7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020年11月6日冻结了异议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行西渠营业所账号为2712××××0906(以下简称尾号0906账户)和账号为2712××××1169(以下简称尾号1169账户)的银行账户及在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渠支行账户为2417××××4859(以下简称尾号4859账户)的银行账户。异议人认为对政府财政经费专用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开设的尾号4859账户是为民勤县西渠镇首好社区建设项目开设的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性质属于专用资金,专门为了解决西渠镇社区建设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属于专款专用,并非异议人的自有资产,异议人对上述账户的资金仅有管理权利,若用来承担经济责任偿还债务,则改变了资金的用途,违反了《预算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因法院对异议人专用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致使异议人筹备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无法支付,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首好村、玉成村等社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群体性上访,围堵、滞留党政机关,围堵道路交通、建筑设施现场等,严重影响异议人辖区内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异议人作为一级政府,因账户被冻结,长久以往会导致行政运行瘫痪,社会职能无法正常运行,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对于九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此案尚在法院审理环节,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有争议,现已申请司法鉴定。待此案依法判决后,异议人将积极申请项目专项资金、配合法院执行此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尾号4859账户的冻结措施。
被告辩称
九建集团公司称,武威中院根据答辩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甘06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保全了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该银行账户存款属项目专项资金账户(异议人所称),但仍然是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且答辩人已提诉讼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工程款(首好社区项目等)本就属于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应列支款项,本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答辩人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行为本就是在通过司法途径在依法解决农民工工资及项目欠款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即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人工费分别拨付进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两个独立账户,其中人工费必须拨付进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制度。异议人所称项目专项资金账户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同一而论,贵院所冻结账户属项目专项资金账户,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武威中院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九建集团公司诉被告西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九建集团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甘06民初9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西渠镇政府的银行存款25545821.7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以限额方式冻结了西渠镇政府尾号4859账户、尾号0906账户和尾号1169账户内的资金。
另查明,九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中标民勤县城乡融合西渠组团社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民勤县城乡融合西渠组团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民勤县西渠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民勤县西渠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施工项目,其中民勤县西渠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民勤县西渠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施工项目即为民勤县西渠镇首好社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和三标段。九建集团公司以异议人西渠镇政府欠付以上中标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内所存放的系货币,而货币作为特殊流通物原则上以占有人为所有人,异议人西渠镇政府虽称以其名义开设的尾号4859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产,该镇对此资金仅有管理权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尾号4859账户内的资金属其所有。异议人西渠镇政府提供的《账户开户许可证》中载明尾号4859账户名称为“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首好社区建设项目资金专户)”,而九建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就包括首好社区建设项目,且因工程欠款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其所诉请的工程款项中亦包括该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部分,故本院对尾号4859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该账户属于首好社区建设项目专用资金,因本案申请保全人也系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方,该专用资金亦属于可专用于本案工程款的资金。综上,异议人民勤县西渠镇政府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