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权,男,1976年6月2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婷,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忠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一单元105室。
经营者:李忠秋。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权与被告李忠秋、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秋、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秋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忠秋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李忠秋向原告购买各式服装,被告李忠秋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清偿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忠秋、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就买卖经过作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开始,李中权与李忠秋发生多次服装买卖业务,由李忠秋向李中权购买服装并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8日,李忠秋向李中权购买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秋季服装,由于李忠秋携带金额不够,经双方协商,两人对李忠秋在本次交易之前的欠款28万余元作了抹零、与本次10万元货款合并处理,李中权向李忠秋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本人确认:结欠李中权货款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小写380000元)。欠款人:李忠秋。身份证号码:×××。2018年8月8日。”据原告陈述,该欠款确认书除模板打印外,有李忠秋本人手写数字金额及签字捺印。同日,李忠秋本人在该欠款确认书背面手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秋装货款拾万元整,在8月15号前转给分公司帐上。如15号前没到公司帐上,泰州朵以店归公司所有。李忠秋。2018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尝试通过短信和电话多次向李忠秋催讨,但无法联系上李忠秋。至今,李忠秋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忠秋,工商注册号为321202600371383。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忠秋与李中权签订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忠秋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秋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并未在欠款确认书及欠条上签字盖章,亦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对方和债务范围,因此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并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秋、海陵区朵以服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忠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权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9520元由被告李忠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忠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