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莘英武,男,1963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执行人:张海超,男,1971年08月24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执行人:王黎明,女,1973年03月30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莘英武与张海超、王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莘英武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4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5月25日、5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栾川管理部、栾川县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案件的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