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沁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公司职员。

被告:陈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6979.98元,共计106979.98元。并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内官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即同意给其借款。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年利率6.03%。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9.045%)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6979.98元。故提起诉讼。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

3、《借款借据》1份。

4、《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1份。

5、《贷款明细》2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979.98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6.03%。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原告以被告未归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979.98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明细如下:

1、本金80000元。

2、应归还原告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9648元。已归还5636.82元,尚欠4011.18元。

3、未归还原告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296元,复利3270.80元。共计22566.8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虽然被告应诉后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但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之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归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4011.18元,逾期利息19296元,共计103307.18元。同时归还自2020年9月22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045%计息)。该义务限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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