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奎 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丁午育,该公司董事长,电话:0992-6860148。 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1210925406。 被告:谭文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博乐市。 第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军,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谭文华、第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被告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兵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沥青路面返工维修款405,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将托里县Y031线铁厂沟镇--双帕孜公路和Y051线库巴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的沥青路面铺设承包给被告谭文华施工,由于被告谭文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返工,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沥青路面返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文华辩称,原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兵九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北方公司下属子公司,维修合同是原告授权兵九公司和谢加寿个人签订的,维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兵九公司同意向原告北方公司承担,第三人对原告北方公司的全部证据及诉讼理由、陈述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北方公司与谭文华签订了《沥青路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托里县Y031线铁厂沟镇-双帕孜公路改建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谭文华施工,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谭文华)应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甲方(北方公司)路基出现下沉、翻浆等路基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兵九公司与谭文华签订了《谭文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兵九公司将Y051线库巴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谭文华施工,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谭文华)应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甲方(兵九公司)路基出现下沉、翻浆等路基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两项工程当年8月完工。2014年12月3日,经结算,两项工程欠谭文华工程款1,486,233元。2017年,因工程欠款谭文华将北方公司起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42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新42民终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7日,兵九公司称“2015年6月接到托里县交通局通知,我单位承建的Y051线库巴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至2014年8月完工至今。沥青面层大面积龟裂损坏,给当地牧民出行造成不便。我部接到通知后再次组织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形成原因与去年相同‘路面(谭文华)施工队在路面施工时偷工减料(1、面层厚度设计3㎝,实测平均1.5㎝-2.0㎝)2、沥青混合料未按设计配合比生产’随后通知路面(谭文华)施工队要求修补整改,多次联系协商路面(谭文华)施工队拒不履行修复整改义务,经项目部研究决定还是由边坡(谢加寿)施工队修复(费用由路面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并完成其他新增工程。”与谢加寿签订Y051线库普乡--巴尔鲁克山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2015年路面修复、清理及新增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年7月20日经结算,路面修复、清理费用为171,424元。 2016年7月9日,兵九公司称“2016年5月再次接到托里县交通局通知,我单位承建的Y051线库巴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沥青面层在去年修复以外的地方出现更大面积龟裂损坏,给当地牧民出行造成不便。我部接到通知后再次组织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形成原因与去年相同‘路面(谭文华)施工队在路面施工时偷工减料(1、面层厚度设计3㎝,实测平均1.5㎝-2.0㎝)2、沥青混合料未按设计配合比生产’随后再次通知路面(谭文华)施工队要求修补整改,多次联系协商路面(谭文华)施工队拒不履行修复整改义务,经项目部研究决定还是由边坡(谢加寿)施工队修复(费用由路面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及边沟清理。”与谢加寿签订Y051线库普乡--巴尔鲁克山塔斯提林场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路面修复、清理及新增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年8月3日经结算,路面修复、清理费用为234,02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谭文华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六条规定“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规定“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公路当时没有交工验收,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现场确认文件,仅凭托里县交通局的证明及原告、谢加寿的判断本院不能确认沥青路面质量问题是由偷工减料造成还是由路基下沉、翻浆造成,北方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84元,由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元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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