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石,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旺,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化第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石、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旺、庆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化第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内29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两份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均指的是形象工程,并非实际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条件成就前不负有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完工工程交付中化六建公司,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也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二、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应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三、庆华集团公司是庆华精细化工公司的总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庆华集团公司及庆华精细化工公司辩称:合同是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51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位于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的20万吨/年己内酰胺工程,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承包范围为第二标段20万吨/氨肟化装置;中控室电气仪表安装;第四标段:30万吨/年硫胺、20万吨/年己内酰胺造粒包装、30万吨硫胺/年包装装置。2012年7月10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范围为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位于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的20万吨/年己内酰胺工程中己内酰胺造粒包装仓库网架结构及屋面维护工程;施工内容为发包范围内的网架及屋面维护彩板设计、采购、运输、报监、检测、制作安装及防腐等。2013年3月6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范围为硫胺包装楼、散料库、栈桥的建筑工程。之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5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累计3至8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本月审批金额、累计3-8月进度审批金额合计为806.4193万元;2014年6月份,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再出具《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对硫胺仓储高跨屋面结构2014年6月进度结算金额、2012年7月-2014年5月进度结算金额合计为3072.8104万元;2014年6月12日,该包装楼装饰工程、散料库二次结构工程、栈桥工程、硫胺包装及仓库新增小房子交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向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7109元,后因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即诉至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注销,成立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经审理查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可以从事建筑施工行为,且在本案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未因此提出异议,因此,2012年7月10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确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注销,成立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该公司对原来分公司的债务依法予以继承,同时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民事能力,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与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方要求庆华腾格里精细化工公司、庆华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该合同工程款履行期限到期后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拖欠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项未付,该拖欠款项依照本案双方2013年12月15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累计3至8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本月审批金额、累计3-8月进度审批金额合计为806.4193万元;2014年6月份,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再出具《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对硫胺仓储高跨屋面结构2014年6月进度结算金额、2012年7月-2014年5月进度结算金额合计为3072.8104万元;中化第六建设公司虽然提出该两份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反映的是形象进度,并非实际工程量,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于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确定至当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总计欠付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上述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所反映的金额,扣除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已支付的30647109元,尚欠8145188元,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拖欠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应当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期履行的损失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45188元,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66133元(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时间按照2014年6月13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继续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7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蒙古庆华集团20万吨/年己内酰胺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4.2E约定: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全部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原件)报甲方经营部门,乙方结算书除有负责人签字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结算书的同时应附工程量计算清单,并负责与业主核对工程造价。双方将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进行,双方最终结算款为业主审核后的最终结算造价扣减甲方4%的管理费后的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业主方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二)工程量计算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承包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人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书及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向发包人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未及时核实完工程量,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主张以中化第六建设公司审核的《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进行结算。中化第六建设公司虽抗辩《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是形象工程,并非实际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并未提交审核后的工程量报告,也未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业主方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因此,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进度报量及结算单》可以作为涉案工程量的定案依据。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化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负有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意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9.25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马卫国 审判员王生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迎春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