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中华,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中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闫中华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村养殖区路段时,与王某停放于此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发生剐蹭,发生事故后闫中华驾车逃逸,后被王某驾车截停。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闫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闫中华血液中酒精含量340.6mg/100ml。闫中华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中华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中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闫中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中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中华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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