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杜某妻子。身份证号码:×××
原告:雷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3,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杜某、雷某诉与被告李某2、李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雷某及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3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其中李某158510.25元、杜某58760.94元、雷某57256.78元,并自三原告各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7.6%计算偿付代偿款清偿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9日,二被告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高台农商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由三原告和李永爱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按季度付息。二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依约按季付息,且下落不明。经高台农商行催讨,三原告分别与高台农商行达成分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三原告分别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李某1偿还58510.25元,杜某偿还58760.94元、雷某偿还57256.78元。高台农商行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免除了三原告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为偿还代偿款,又向银行以年息7.6%的利率贷款而形成新的债务。现原告认为代偿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诉请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李某3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1提交:1、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和高台农商银行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原由;2、面签面谈记录、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3以财产共有人和李某2配偶身份,知晓并同意丈夫李某2在城区支行贷款贰拾万元,同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20年12月26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已代偿本息58510.25元,银行免除其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杜某提交2021年1月12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已代偿本息58760.94元,银行免除其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雷某提交2020年9月22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已代偿本息57256.78元,银行免除其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2、李某3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三原告各自诉请代偿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向高台民政局查询,取得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二被告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由三原告和李永爱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按季度付息。二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依约按季付息,且下落不明。经高台农商行催讨,三原告分别与高台农商行达成分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三原告分别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李某12020年12月26日偿还58510.25元,杜某2021年1月12日偿还58760.94元、雷某2020年9月22日偿还57256.78元。高台农商行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免除了三原告其他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三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按季结息且下落不明。经三原告与高台农商银行协商,由三原告分别分担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高台农商银行免除了三原告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现三原告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贷款时被告李某3签名确认并愿意连带清偿,故涉案原贷款20万元本息,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贷款存续期间登记离婚,二被告离婚后三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当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1代偿款58510.25元、杜某代偿款58760.94元、雷某代偿款57256.78元;
驳回三原告李某1、杜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三原告。本院预收三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