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大街。 被告:陈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纪峰与被告陈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21年1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偿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宝山未答辩。 由于被告陈宝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宝山生意需求资金,向原告吴纪峰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在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向被告转款140000元;2020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1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已偿还5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欠款人陈宝山,身份证号4114241989××××××××,尚欠吴纪峰,修车公司周转款200000元,欠款人2021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清上述欠款,欠款人陈宝山需要按照月利率1.2%向吴纪峰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同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误工费等)亦由欠款人陈宝山承担。发生争议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下方注明地址为送达催款函、法院文书送达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者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欠款人陈宝山,法院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吴纪峰与被告陈宝山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宝山因生意需求资金向原告吴纪峰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以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宝、微信、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纪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陈宝山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