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阚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银,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思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阚继红诉被告吴思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思琴赔偿原告阚继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51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阚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银,被告吴思琴、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3日,被告吴思琴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阚继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思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继红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阚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04794元。
七、医疗费:1229元。
八、护理费:11760元。
被告辩称 九、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十、误工费29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可24750元。
十一、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75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子(****年**月**日出生)需扶养5年;两被告质证认为扶养年限为4年;本院认为,扶养年限应为4年,故认定4311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四、财产损失1078元:为此原告提供配镜定单一份,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078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配镜定单载明姓名为胡铭浩,本案原告非权利赔偿人,故不予认定。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吴思琴垫付款项中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已理赔。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思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阚继红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吴思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思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44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思琴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4944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思琴赔偿原告阚继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4944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吴思琴履行;
三、驳回原告阚继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由原告阚继红负担569元,被告吴思琴负担16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