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管永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永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管永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管永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