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夏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献武。 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艳飞,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尤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夏顺为与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尤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顺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棉花,2016年11月12日经结算,确定欠原告棉花款487414元,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次日,被告尤永安签字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2018年5月13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余元后,被告尤永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棉花款458771.50元。后虽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仍予以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棉花款458771.5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LPR计付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李夏顺提交了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户籍信息、欠款单、清单、欠条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201年6月2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接手后,未能联系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人员,也没有接管到公司相关印章以及财务账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管理人无法认可。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尤永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对2016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表示不清楚,因为当时管理人没有接管公司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年5月13日的对账单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实为欠条,加盖公司章并有尤永安的签字,可以确认为二被告共同欠款,2018年5月13日的欠条是在经过归还部分欠款后结算的结果,虽无公司公章,但该欠款仍为2016年12月13日欠条中的一部分,仍为同一笔欠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20201年6月2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李夏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花,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两次对账,并对欠付的棉花款出具了欠条,应及时支付未付欠款。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院确认债权后,原告可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进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夏顺棉花货款45877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李夏顺对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58771.50元,该债权在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1元(已减半)、保全费2814元,由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尤永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