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密山镇广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广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新农村。
经营者:李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住密山市密山镇新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男,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成,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预算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鑫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鑫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李立华,被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成、被上诉人舒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鑫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密山市广鑫建材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处有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舒金柱、刘某的签字。租赁合同是现实交付合同,只有在乙方收到租赁物时,乙方才会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租赁数量及规格由甲方填写,乙方签字。乙方签字系对交付租赁物的认可。合同第一条更加明确约定:出租人手中合同不销毁,租金要继续照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交付租赁物,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上都不能自圆其说。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交付了押金,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被上诉人舒金柱在一审中认可,是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工地负责人王某让其和刘某到上诉人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合同中标注的是密山市拘留所,有刘某和舒金柱的签字,同时有田凤菊签字注明2019年9月4日的押金票据丢失,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租赁物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并用于了被上诉人工地使用,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21)黑038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哈
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舒金柱并不是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任何经济类合同。
舒金柱辩称,本人是密山市看守所与拘留所在建期间的预算员,签订租赁合同是受王某的委托,本人有刘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本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否支付了租赁物。签订合同时,本人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受项目经理王某委托,让签个字,别的事不用舒金柱管,微信聊天记录上面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租赁物交付给了工地,。舒金柱不是工地承包承包人也不是承建单位,不存在租赁钢管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广鑫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被告舒金柱立即给付设备租赁费87197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87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舒金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广鑫建材租赁站称,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与被告舒金柱租赁其建筑物资用于密山市拘留所工程,因拖欠其租赁费拒不给付而诉至法院。为此,广鑫建材租赁站提供了一份,在2019年8月29日,其作为甲方(出租方),由其员工又是其经营者的丈夫李广林为代表,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舒金柱签订的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规格为6米长的铁管200根、4米长的铁管100根、3米长的铁管300根、1米长的铁管1000根、3米长的跳板200块、扣件(直角)500个出租给乙方。铁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5元,跳板的租金为每块每天0.2
元,扣件(直角)的租金为每次每个1元。租金要全部预付,租金用完后要提前三天预付(如果不能预付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要按合同约定租金的两倍计算。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品,并单方面中断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自付)。承租人要持租金收条结账,没有租金收条即没缴租金,出租人手中合同不销毁,租金要继续照付。租金计算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销毁之日。丢失物品计算方式(租金加赔偿费)所付租金中途不退,最后结清。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10元、铁跳板每块100元。另,合同中载有“密山市拘留所”。证明二被告租赁上述租赁物种类、规格、数量、价款、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方法、丢失赔偿标准等,二被告主体适格。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对该合同提出异议,称合同中并未盖有其公章等,舒金柱亦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签订租赁合同。舒金柱认可在合同中签字,但称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是2019年9月7日,并非2019年8月29日。舒金柱提供了其与证人刘某分别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任杰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是王某雇佣的预算员,受王某的委托于2019年9月7日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同时刘某出庭证实,其受雇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当时其是王某面试招录的,任出纳一职,负责看守所和拘留所工地的流水账。2019年9月7日,其与舒金柱受王某的指示在广鑫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王某说是公司的事儿,签字行为与其和舒金柱无关。刘某并未见到租赁物。广鑫建材租赁站对舒金柱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王某和任杰未出庭,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亦提出异议,称微
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与广鑫建材租赁站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亦不能证实其与舒金柱和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鑫建材租赁站称,舒金柱向其交了20000元租金,其中有5000元收据丢失,田丰菊在合同中标注丢失,其才重新出具的票据。舒金柱则主张,其并未向广鑫建材租赁站支付过租金,且广鑫建材租赁站亦未向其交付过合同所载租赁物。另查明,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在密山市承建了密山市拘留所工程。在原告广鑫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无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广鑫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无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公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广鑫建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广鑫建材租赁站要求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给付其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舒金柱主张,其受案外人王某的雇佣和委托,故而在合同中签字,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因王某、任杰等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舒金柱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即是合同的相对方。舒金柱主张广鑫建材租赁站并未向其交付租赁物,其亦未向广鑫建材租赁站给付过租赁费。广鑫建材租赁站则主张,合同所载租赁物即为其实际交付的租赁物,其已经交付了租赁物。然,合同所载内容仅能证明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标准等,无法证实广鑫建材租赁站向舒金柱实际交付了租赁物。因广鑫建材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舒金柱交付了租赁物,
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故广鑫建材租赁站要求舒金柱给付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广鑫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密山市密山镇广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金柱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舒金柱认可上诉人已将租赁物现实交付给被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所在的拘留所工地。以证实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单位盖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该公司。因此不能实现证据目的。舒金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当时仅负责签订合同,租赁物没有实际交付舒金柱本人。自己回复短信的目的不是认可收到租赁物,是建议上诉人向工地咨询。因合同中没有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舒金柱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之后将租赁物交付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舒金柱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期间王某在施工现场管理的照片、王某于2019年9月15日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承包人代表栏中签字的书面手续、2021年1月29日王某给其发的一张王某与刘树忠的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王某是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员工。王某安排其签订合同是有权代表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行为。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对证据照片和签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照片和财务票据上体现的施工单位是看守所工程,微信截图是复制件,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均不能证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因照片和财务票据上体现的施工单位是看守所工程,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组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因此,租赁合同应属实践性合同。因租赁合同上没有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系代表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指派舒金柱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或舒金柱使用,故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与舒金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关于租赁合同是现实交付合同,只有在乙方收到租赁物时,乙方才会在合同上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签订合同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已交付2万元押金,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对交付押金的事实否认,因上诉人提供的押金票据上没有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盖章,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田凤菊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
已实际交付押金,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鑫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密山市密山镇广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