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洁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赵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青,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景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张洁秀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洁秀诉称,其父张上郡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鸡村村民,张洁秀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的祖宅占地上建有六层楼房一栋。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其上述房屋因修建邕武立交桥而被强制拆除。邕武立交桥征地未经合法审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属非法运营。其向南宁市交通运输局投诉未果,后向交通运输部投诉。交通运输部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交通运输部不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交通运输部对邕武立交桥作出责令停止运营的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通运输部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查,张洁秀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交通运输部邮寄提交《行政举报投诉材料》,反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立交桥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属非法运营。要求对邕武立交桥责令停止运营,查清事实,严肃追究涉案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收到后,未对张洁秀本人作出回复。原告张洁秀认为被告交通运输部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至本院。

另查,邕武立交桥所对应路段,原系南宁市环城高速公路的一段。2014年12月,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民政府签订《南宁市环城高速公路部分路产移交及补偿协议》,约定将南宁市环城高速公路主线路产及移交路产对应的广告经营权移交给南宁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27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南发改城市〔2015〕58号《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载明:邕武路立交工程属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子项,同意建设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2017年2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南府办函〔2017〕26号《关于印发南宁原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为进一步拓展南宁市城市发展空间,解决南宁市向东向南进出交通拥堵和南宁中心城区向东向南发展空间狭窄的瓶颈问题,将移交后的南宁原高速公路东环按照“改成城市快速道路”的原则,结合东片区的规划发展,科学有序地实施改造,……。三、组织机构(二)成立工作小组3.工程监管组……改造阶段,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市公路管理处做好南宁原高速公路东环未改造路段的养护管理和养护路段的移交改造工作,市城乡建委负责工程监管。……该文件后附的《南宁原高速公路东环改成城市快速道路建设计划表》中列明:项目名称:原高速公路东环改造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建设时间:新建;建设起止年限:2017-2018;建设规模及内容:立交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城建集团(纵横时代公司);项目列入城建计划情况:已列入2016年城建计划开展前期工作,按原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查;……2017年8月24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就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项目向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选字第4501012017001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日,就该项目向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建字第450101201700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依据前述调查情况可知,原告张洁秀本次投诉所涉邕武路立交工程,其所在道路属于城市道路;该工程由南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性质属于市政工程,而非公路项目。依据前述规定,如该项目建设中原告投诉所称“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形确实存在,则对该违法情形进行查处,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原告张洁秀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洁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洁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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