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肖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肖颖与被执行人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5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杰结欠原告肖颖借款本金83000元、工资1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19920元,合计112920元,于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4705元给原告,被告支付款项按照利息、工资、本金的顺序予以折抵(原告指定

账户:户名肖颖;开户行苏州交通银行吴中支行;账号62×××72)。二、如被告王杰未按约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肖颖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王杰负担,于2023年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王杰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颖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400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61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财产信息;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明其在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

四、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查明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两辆,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执行中尚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2021年8月1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3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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