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中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任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系原告师中爱之子,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拴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系被告任拴有之女,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中爱、任驿平与被告任拴有停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中爱、任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任拴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阻挡原告的正常施工;2、判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9年10月9日,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师中爱丈夫任金牛颁发了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一院。被告任拴有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南侧,被告和原告同走一巷道。原告师中爱系任金牛之妻,原告任驿平为任金牛之子,被告任拴有为任金牛的弟弟。1994年5月10日,因双方的出路问题在XX村XX村干部的参与协调下,任金牛与被告任拴有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金牛名下的房屋,大门双方共走,共有建筑物归任金牛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借故阻拦,前院(原告院内)原有偏房一间,无偿转让给任金牛(包括地基)归任金牛所有。2005年5月份,任金牛因病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020年6月份,为了避免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准备将院内偏房拆除院墙重建,并按协议约定给被告留有一条净宽4.5尺的通行路面,被告无故阻拦,不让原告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无法正常维修自己所有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任拴有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已写明,前院有被告偏房一间,也就是现在未被拆除的房屋,此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现在要拆除,不合理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原告先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先,所以被告阻挡原告施工是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明知该宅基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在院里建厕所,此事曾有过争议。2012年至2013年被告家人外出打工家里无人期间,原告又在院内随意砌墙,现要求原告拆除墙及厕所并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归原告使用;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0日为解决被告的出路问题,经村委会及村小组调解,在原告宅基地东面给被告留出宽4.5尺(宽1.5米)的出路,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拆除危房的现场及事实,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通行造成极大不便,原告拆除的房屋是双方共有的房屋,剩余未拆除的房屋是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拆除房屋时被告没有阻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该协议已经失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内容是对宅基地的处理,是协商被告出路的问题,原告房屋是否拆除对被告的出行并没有影响,现在房屋年久失修,已经成为危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1989年10月9日,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师中爱丈夫任金牛颁发了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富建字第1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原告师中爱系任金牛之妻,原告任驿平为任金牛之子,被告任拴有为任金牛之弟。被告任拴有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南侧,被告与原告同走一条巷道。1994年5月10日,双方因出路问题在XX村XX村干部的参与协调下,任金牛与被告任拴有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金牛名下的房屋,大门双方共走,其建筑物归任金牛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借故阻拦,前院(原告院内)原有任拴有偏房一间无偿转让给任金牛(包括地基)归任金牛所有。2005年5月份,任金牛因病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020年6月份,为了避免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准备将院内偏房拆除院墙重建,并按协议约定给被告留有一条净宽4.5尺的通行路面,被告无故阻拦,不让原告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无法正常维修自己所有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该争议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于1994年5月10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履行。被告任拴有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内拆除东偏房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该偏房是否拆除并未影响被告的出行,对其认为原告违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况且1994年5月10日,双方因被告的出路问题在XX村XX村干部的参与协调下,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金牛名下的房屋大门双方共走,共有建筑物归任金牛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借故阻拦,前院(原告院内)原有偏房一间无偿转让给任金牛(包括地基)所有。2005年5月份,任金牛因病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依法继承。2020年6月份,为了避免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准备将年久失修的房屋及偏房拆除院墙重建,被告无故阻拦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故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任拴有立即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师中爱、任驿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拴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喜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忠合

人民陪审员 贺保定

裁判日期 二O二一 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轩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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