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籍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63号。
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王卓,该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何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锦州市第四中学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卜某,****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何某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籍烨与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原审第三人何光、何某X拘留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行初1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籍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王卓,原审第三人何光,原审第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2日18时50分许,古塔X分局北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20年8月22日18时40分许,何光及其儿子何某在辽宁省锦州市××东××楼四中南门西侧无故被不知姓名三、四名男子用拳脚和钝器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现住院治疗,打人者逃跑。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进行调查。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警员对何光、何某、籍烨、张希佳、刘军、谭宝文进行询问,结合现场监控录像体现内容,对原告籍烨的违法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籍烨、张希佳(另案外理)、刘军、谭宝文到辽宁省锦州市××东××楼糖半甜门市门前,以籍烨孩子与相关学生矛盾认为被欺负事宜,与何光、何某发生冲突,违法行为人刘军先后将何光、何某摔倒,期间,违法行为人谭宝文又将何光摔倒后,用手对何光面部进行殴打,在何光、何某被摔倒在地期间,原告籍烨用手殴打何光头面部,用脚踢何某身体后背。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籍烨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X处罚。该X处罚中拘留内容未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X处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与认定,及对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X行为的全面审查,能够认定原告籍烨用手殴打何光头面部、用脚踢何某身体后背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原告籍烨明知第三人何某为未成年人,在何某正在遭受多人殴打时,不但未予以阻拦,却参与实施打人行为。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籍烨的违法行为作出给予“X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X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得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治)行罚决字[2020]198号X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籍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籍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籍烨上诉称,请求:要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行初1号X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均不服,具体如下:关于程序部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X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依法中止诉讼。参与本起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张希佳、谭宝文、刘军的刑事案件还在办理中,很多相关的事实虽尚无定论,却与本案结果密切相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X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发生在锦州市四中校园门口,是一起由于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无论是四中的学生和家长甚至外校的学生及家长,都在关注该案,鉴于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知被告X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行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机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三)侮辱、X、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原审第三人之母卜某在原审法庭上公然对我侮辱谩骂,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合议庭却对其未采取任何惩罚措施。
关于实体部分:1、我此前不认识何某和何光。在本案发生前我儿子连续三次被不明人员欺负,第三次孩子才鼓起勇气和我们说此事,我和孩子的继父听后极其愤怒,所以我让我儿子先认人,之后,孩子的继父张希佳和他的朋友想警告一下那个人,(后来知道该人名叫齐乾),因为欺负我孩子的人也只是一个初中生,警告他一下不要再欺负我的孩子,达到这个目的即可,本来就没想过动手,三个成年男人和一个女人也不肯能向对一个初中孩子怎么样,可我们谁也没有意料的是,还没等来得及告诫齐乾不要欺负我家孩子,何某与何光便先后动手打了我的丈夫,这时我丈夫的两个朋友才与该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我由于情绪激动用手和脚分别打了何光和何某各一下。因此,本案是有前因后果的和事情原委的。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就是X机关处罚决定上所记载事实的“副本”,根本没有做到对本案的全面审查。2、我动手的原因是因为两个第三人先动手殴打我的丈夫,可是对这样一个事实法院判决中连提都没提,审理焦点却完全集中在我“还手”这两个简单的动作上。在此我产生一个疑问,在我们国家,只要是“动了手”,我一定受到X处罚吗?连任何原因都不要解释吗?3、我认为X机关对我的X处罚畸重。我在情绪激动的时候确实动了手,分别在何光和何某的身上各打了一下,但就是这两次动手便对我采取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X处罚我无法接受,一是他们过错在先,本来没他们什么事,他们却先动手;二是他们没有证据,来证明我这一下给他们造成了多么大的伤害,我心里也知道,我不可能给他们造成这样的伤害,甚至连最轻微的“软组织挫伤”都不可能会有。而我却因为遭受着几乎最严重的X处罚,我不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古塔分局辩称,上诉人籍烨在明知本案何某系未成年人,在其同案张希佳、刘军、谭宝文对何某进行殴打时,不但未予制止,反而采取用手打、用脚踢等形式共同参与实施殴打他人,对其同案实施进一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更大的物理、心理上的帮助,进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产生,故我局在案件调查处理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X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X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此外,本案上诉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也将进一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何某述称,被害人是未成年人,齐乾是何某的同学,在四中门口抢劫他人钱财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三个人带凶器有备而来,他们打电话说孩子被欺负这个事情,我要求对籍烨给予刑事处罚。
原审第三人何光述称,同何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现场用手和脚分别打了原审第三人何光和何某各一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诉人的描述,其与原审第三人何光和何某并不相识,因原审第三人何某与何光与上诉人的丈夫发生纠纷便上前动手,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其情绪激动才动手,该辩解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有过错,动手在先,面对自己丈夫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突发事件,上诉人应冷静处理,或报警,或劝解,上诉人用手打、用脚踢的行为只能让纠纷升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籍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睿